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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施炜与许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炜,许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2134号原告:施炜,女,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鋆,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白,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施炜诉被告许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953.55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按年利率6%计算。之后按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5日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50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并承诺借款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许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向施炜借款现金伍万元整(50000),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白向原告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率,但约定了借款归还期限,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期满之后的次日(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炜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由被告许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居晓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