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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终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无为县高沟中心学校与汤某1、陈锦阳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为县高沟中心学校,汤某1,陈锦阳,陈某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为县高沟中心学校,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高沟镇龙庵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217680821557K。法定代表人:张义茂,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1,女,201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理人:汤某2(系汤某1父亲),男,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涛,无为县高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无为县高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锦阳,男,200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理人:陈某(系陈锦阳父亲),男,住安徽省无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社生,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为县高沟中心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汤某1、陈锦阳、陈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6)皖0225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无为县高沟中心学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有明确的侵权人,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对老师的“谈话笔录”可以证明,事发时其他学生均证实系陈锦阳碰到汤某1导致其受伤。二、学校已尽到管理职责,对于汤某1受伤应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也不应承担80%的责任。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承担的主要是教书育人的教育管理责任,并非监护责任;在学校管理方面,老师每次班会都会对学生进行相关纪律教育,且学校在所有上班时间均安排有教师在场;汤某1受伤后,老师及时给予了检查、询问情况、并通知家长送医治疗,事后更是多次对汤某1受伤事故给予关怀和帮助。三、赔偿数额认定不当。汤某1系农村户口,其就读的新沟小学住所地为无为县××村,地处农村,故应适用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医疗费凭证非正式发票,不符合合法有效的证据形式。汤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汤某1未满十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能清楚的说明事发的地点及情况符合常理。汤某1受伤时,学校并不知情,故也没能第一时间予以救助,学校未尽到对学生的管理看护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正确。陈锦阳、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汤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陈锦阳、陈某、无为县高沟中心学校连带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合计142731.5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陈锦阳、陈某、无为县高沟中心学校承担。一审法院查明:汤某1就读无为县新沟小学(事发时就读学前班,以下简称新沟小学),2015年10月26日下午第一节课课间(14点50分至15点)在校园内操场爬爬梯上玩闹摔伤,陈锦阳(事发时在同校就读一年级)当时也在爬爬梯玩闹。汤某1受伤后被同学送往学校办公室,经老师检查发现后,电话通知汤某1父母到学校,由其父母送往合肥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9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为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经汤某1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和社保报销医药费计7169.48元,汤某1实际支付医药费1397.52元。事发第二天,新沟小学通知汤某1、陈锦阳双方家长到校协调此事,因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成讼。诉讼中,应汤某1申请,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安徽广法鉴自[2016]第08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汤某1因摔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费90日。另汤某1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新沟小学位于无××县高沟镇新沟社区,系无为县高沟中心学校的分支机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争议焦点一:本案中陈锦阳、陈某、新沟小学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一)关于陈锦阳、陈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汤某1与陈锦阳之间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汤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锦阳实施侵权行为,故汤某1主张陈锦阳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新沟小学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汤某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新沟小学学前班学习期间,学校对其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职责。结合本案,该院认定新沟小学并未对汤某1尽到上述职责,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从法律规定来看,推定新沟小学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诉讼中,新沟小学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汤某1已尽到法定职责,故根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内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应当推定新沟小学对汤某1损害存在过错。2.从本案审理查明事实来看,新沟小学未对汤某1尽到应尽的法定职责。(1)在学校管理上,新沟小学校园内设立的学前班并没有结合幼儿特征进行单独教学管理。汤某1玩耍的爬爬梯(高度2米左右)属于体育器材。虽学校明确表示教育过学生课间不可随意使用体育器材,但汤某1事发时仅五周岁,心智不健全,故不能减免学校的责任。(2)在学校保护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的规定,新沟小学对汤某1受伤处理措施上存在不当之处。①学校发现汤某1摔伤之后,没有采取妥善措施及时予以救治;②根据新沟小学的陈述,学校对汤某1受伤的经过不知情,事后汤某1向学校陈述是被陈锦阳推倒致伤,学校虽通知双方家长来校协商,但未能对校园内发生的本次事故事发经过及时调查核实,不清楚汤某1受伤原因,反映出新沟小学作为教育机构,未对原告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管理看护义务。综上,新沟小学对汤某1的损害事实存在过失行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新沟小学承担80%的赔偿责任,新沟小学作为无为县高沟中心学校的分支机构,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无为县高沟中心学校承担。争议焦点二:汤某1损害赔偿标准及数额问题?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规定,汤某1受到损害时在新沟小学就读学前班,故其损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就汤某1主张的各项损失,该院认定如下:医药费139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护理费90天*114.2元/天=10278元,交通费酌定800元,伤残赔偿金26936*0.2*20=10774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综上所述,汤某1各项损失合计133309.52元,无为县高沟中心学校承担133309.52*80%=106647.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无为县高沟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汤某1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6647.62元;二、驳回汤某1对陈锦阳、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6元,减半收取1578元,鉴定费用1600元,合计3178元,原告汤某1负担636元,被告无为县高沟中心学校负担2542元。二审中无为县高沟中心学校向本院提供了幼乙班级活动记录及无为县新沟小学2015年安全资料复印件一套,证明学校进行了安全教育,并制定了安全工作计划和应急预案,已尽到管理义务。汤某1质证称:该证据为复印件,对于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陈锦阳、陈某质证称:对于该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存疑;证据是复印件,也没有班主任签名和参会人员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案中汤某1、陈锦阳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心智上不健全,认知能力有限,即便学校对其进行了安全教育,亦不能免除学校的管理义务。关于学校制定的安全工作计划和应急预案,只是学校的规章制度,并不能证明事发时学校已对汤某1进行了及时的救护。故上述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1、关于无为县高沟中心学校认为本案有实际侵权人的上诉理由。因事发现场并无老师和其他目击人,仅仅是汤某1认为陈锦阳推了她,而陈锦阳亦对此予以了否认,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锦阳具有侵权行为,对于其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驳回。2、关于学校是否已尽到管理责任及赔偿比例的问题。事发时汤某1年仅5岁,缺乏风险辨别及自我保护能力,其玩耍的爬爬梯有约2米高具有跌落的风险,校方应在学生玩耍时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保护,而汤某1跌落时并无学校人员及老师在场;汤某1摔倒后造成左肱关节粉碎性骨折,伤情较重,学校也未能采取妥善措施及时予以救治;综上,一审认定无为县高沟中心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损害赔偿问题。经查,汤某1就读的新沟小学位于无××县高沟镇新沟社区,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汤某1的损失应适用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汤某1的医疗费除保险结算分割单外,还有合肥市骨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认定医疗费1397.52元正确。综上,无为县高沟中心学校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上诉人无为县高沟中心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甲楷审判员  胡国华审判员  钱 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米天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