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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8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石在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在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8刑初9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在康,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部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在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桂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在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石在康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贵D×××××号南骏牌货车载着龙某1从松桃苗族自治县盘信镇往松桃苗族自治县正大乡方向行驶,当日9时许,当车辆行驶至天鲇线47km+720m(小地名:官舟村)路段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谭金玉相撞,造成谭金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在康委托龙某1报警并到现场等待警察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金玉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石在康承担主要责任,谭金玉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在康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在康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松公交认字〔2016〕第0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证人龙某1、龙某2的证言;平塘县华元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2017〕交鉴字第0007号鉴定意见书、(松)公(司)鉴(法尸)字〔2016〕16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在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当遇行人谭金玉横穿马路时未能及时避让,造成谭金玉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石在康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在康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在康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在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思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