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蔡建培与蔡金水、蔡牧童、张爱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培,蔡金水,蔡牧童,张爱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1900号原告:蔡建培,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珠,福建三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蔡金水,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蔡牧童,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张爱珠,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蔡建培与被告蔡金水、蔡牧童、张爱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金水、蔡牧童、张爱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建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金水、蔡牧童、张爱珠立即支付蔡建培货款4,862,661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蔡金水、蔡牧童、张爱珠承担。事实和理由:蔡建培系布料生产商,蔡金水经常向蔡建培采购布料,货款履有拖欠。2015年5月31日,蔡金水出具《结欠款凭证》一份交由蔡建培收执,确认截止至2015年5月31日,结欠蔡建培货款4,862,661元。蔡金水与蔡牧童系兄弟关系,蔡牧童与张爱珠系夫妻关系,蔡金水、蔡牧童、张爱珠基于家庭紧密关系合股经营布料批发贸易生意,并以蔡金水名义向蔡建培购买布匹,买卖合同对三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以蔡金水名义签署的结欠凭证对三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蔡金水、蔡牧童、张爱珠应对支付蔡建培货款4,862,661元承担连带责任。蔡金水、蔡牧童、张爱珠未作答辩。蔡建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蔡建培的居民身份证、蔡金水、蔡牧童、张爱珠的户籍证明、蔡牧童与张爱珠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录音资料复制光盘、《结欠款凭证》等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蔡建培提供的蔡建培的居民身份证、蔡金水、蔡牧童、张爱珠的户籍证明、蔡牧童与张爱珠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结欠款凭证》,蔡金水、蔡牧童、张爱珠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蔡建培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对,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蔡建培提供的录音资料复制光盘系复制品,而蔡建培无法提供原始载体交法庭核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蔡牧童与张爱珠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4年7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31日,蔡金水出具《结欠款凭证》一份交蔡建培收执,内载:兹结欠蔡建培,布款人民币肆佰捌拾陆万贰仟陆佰陆拾壹元正¥:4862661元。时间截至:2015年5月31日止,此据。蔡金水在该结欠凭证的欠款单位处签名。本院认为,蔡金水向蔡建培购买布料的事实,有蔡金水出具的《结欠款凭证》为据,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蔡金水经结算确认尚欠蔡建培货款4,862,66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在双方就尚欠货款进行结算后,蔡金水至今仍未付清全部货款,蔡建培可随时向蔡金水主张权利。现经蔡建培起诉催告,蔡金水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蔡建培请求蔡金水支付货款4,862,661元及自起诉催告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逾期付款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蔡建培请求蔡牧童、张爱珠与蔡金水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蔡金水应支付蔡建培货款4,862,661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于蔡建培超出法律规定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蔡金水、蔡牧童、张爱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蔡金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蔡建培货款4,862,66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计付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蔡建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1元,由蔡建培负担100元,由蔡金水负担45,6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雅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颜永春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二、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