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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4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潍坊亿润商贸有限公司、王长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潍坊亿润商贸有限公司,王长良,柳培红,韩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123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113号。负责人:李相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洪梅,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潍坊亿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潍州路3777号世贸国际办公楼1号楼6012室。法定代表人:韩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长良,男,196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被告:柳培红,女,1968年5月4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被告:韩强,男,198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被告潍坊亿润商贸有限公司、王长良、柳培红、韩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洪梅、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亿润商贸有限公司、王长良、柳培红、韩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潍坊亿润商贸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合计603703元及实现债权费用(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2015年9月24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2.确认原告根据抵押登记对王长良名下位于奎文区胜利东街4061号怡和星国际小区5号楼5-××号房产(他项权证号: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118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王长良、柳培红、韩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潍坊亿润商贸有限公司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被告潍坊亿润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潍坊亿润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长良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自愿以奎文区胜利东街4061号怡和星国际小区5号楼5-××号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长良、柳培红、韩强在《保证合同》中承诺为被告潍坊亿润商贸有限公司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潍坊亿润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王长良未作答辩。被告柳培红未作答辩。被告韩强未作答辩。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利证书一份、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贷款收回明细、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一份,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潍坊亿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坊长企)流借字(2013-01)年第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2日,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长良(××)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2日在人民币6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被告潍坊亿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抵押房产位于奎文区胜利东街4061号怡和.星国际小区5号楼5-90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1181**号。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长良、柳培红、韩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原告与被告潍坊亿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坊长企)流借字(2013-01)年第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王长良、柳培红、韩强愿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等事项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9月16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潍坊亿润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00000元,被告潍坊亿润商贸有限公司在贷转存凭证上加盖公章。贷转存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5‰。2014年9月1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潍坊亿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坊长企)流借字(2013-01)年第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借款人申请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展期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原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0日,延展后到期日为2015年8月9日。借款展期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长良、柳培红、韩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原告与被告潍坊亿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的履行,被告王长良、柳培红、韩强愿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等事项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截至2017年5月15日,被告潍坊亿润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7230.13元,利息123814.96元。另外原告主张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564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潍坊亿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原告与被告王长良、柳培红、韩强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王长良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潍坊亿润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00000元,借款延展期限届满后,被告潍坊亿润商贸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长良、柳培红、韩强未及时履行保证义务,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潍坊亿润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王长良、柳培红、韩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长良以其所有的位于奎文区胜利东街4061号怡和.星国际小区5号楼5-901房产为上述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被告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在最高债权额600000元限额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25648元,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也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潍坊亿润商贸有限公司、王长良、柳培红、韩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对本案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亿润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597230.13元及截至2017年5月15日的利息123814.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亿润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597230.13元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自2017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潍坊亿润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实现债权费用256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王长良、柳培红、韩强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亿润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在最高债权额600000元限额内对被告王长良所有的位于奎文区胜利东街4061号怡和.星国际小区5号楼5-901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7元,财产保全费3539元,以上共计13376元,由被告潍坊亿润商贸有限公司、王长良、柳培红、韩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玉人民陪审员  周新扬人民陪审员  周庆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健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