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罗礼钢与被告肖德才、马英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礼钢,肖德才,马英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1964号原告:罗礼钢,男,汉族,1975年5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礼权(系罗礼钢胞兄),男,汉族,1963年6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肖德才,男,汉族,1976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马英会,女,汉族,1978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罗礼钢与被告肖德才、马英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礼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礼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德才、马英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礼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3.本案上述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4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18日。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人民法院,请如所诉。被告肖德才、马英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被告户口信息,借条1张,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凭证2张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被告肖德才、马英会共同向原告罗礼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罗礼钢现金160000元,借期壹年归还本金,利息按每月4000元结算。原告于当日将上述借款本金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18日,现原告因借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再支付相应利息,故诉至本院,请如所诉。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后于2011年7月26日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持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明确载明了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借款人等,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按约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资金160000元,其享有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的权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月利率2.5%),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可以按照借期内利率主张借款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不应当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共同债务人之间有约定份额,故二被告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八十六、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德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礼钢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马英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肖德才、马英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8元,减半收取计2354元,由被告肖德才、马英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易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