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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2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郝俊亮与巩志明、刘丽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俊亮,巩志明,刘丽娜,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804号原告:郝俊亮,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现住邢台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聚法,系河北辰光超市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推荐人员。被告:巩志明,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县。被告:刘丽娜,现住邢台县,系被告巩志明配偶。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7NNE35C。负责人:谢红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颖,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郝俊亮与被告巩志明、刘丽娜、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俊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聚法,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志明、被告刘丽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俊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报失、施救费、评估费、营运损失、误工费等共计9,406.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6时46分,被告巩志明驾驶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刘丽娜冀E×××××8小型轿车沿东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永强路交叉口时,与沿永强路由南向北李聚法驾驶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冀E×××××7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聚法驾驶的正在营运中的原告出租车损坏。经评估车损为5,600元,同时产生施救费300元、评估费340元、营运损失为1,583.12元、误工费1,583.12元,共计9,406.24元。被告巩志明被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但未就原告以上损失给予及时、足额赔偿,因而成讼,望依法裁判。巩志明、刘丽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本次报案后我公司及时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在定损时未及时通知我公司进行定损,评估时也为单方面委托,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评估价格为4S店价格,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仅承担事故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3月7日06时46分,被告巩志明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东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永强路交叉口时,与沿永强路由南向北李聚法驾驶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巩志明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未让右方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聚法无责任。2、原告郝俊亮系冀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被告刘丽娜系冀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3、2017年3月9日原告郝俊亮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E×××××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了公估;结论为实际损失金额5,600元。公估费为340元。4、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7日事故车辆冀E×××××小型轿车在邢台辰光进口汽车配件公司恒运维修部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5,600元。5、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6、2016年3月22日原告郝俊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聚法即冀E×××××小型汽车的驾驶人与案外人钮起方就冀E×××××小型客车签订了出租汽车租赁协议书一份,租金为每年3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巩志明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对原告郝俊亮因此起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巩志明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其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被告刘丽娜作为机动车登记车主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郝俊亮因本起事故导致的损失数额,首先是车损,原告郝俊亮委托了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损失价值公估,且提交了维修发票,故该损失数额本院予以认可。公估费用虽然原告提交的是收据而不是国家规定的正式发票,但考虑到该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可。施救费原告提交的是停车场开具的停车费收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营运损失和误工损失,原告提交的出租汽车租赁协议书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事故司机李聚法与案外人钮起方签订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郝俊亮冀E×××××小型汽车车损5,600元、公估费340元,合计5,940元。二、驳回郝俊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巩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铁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郎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