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03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钟带英与杨瑞军、肖怀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带英,杨瑞军,肖怀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3民初54号原告:钟带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王远远,吉安市青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杨瑞军,男。被告:肖怀圣,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861980194p。负责人:XXX,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桂凤,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带英与被告杨瑞军、肖怀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带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远,被告杨瑞军、肖怀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桂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带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瑞军、肖怀圣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58769元(已扣除被告杨瑞军垫付的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于上述各项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7时15分,原告钟带英驾驶吉安BXXX号燃油车沿青原区东固畲族乡敖上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敖上村村口路段时,遇到被告杨瑞军驾驶的赣04-×××××号变形拖拉机由南往北迎面行驶过来,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钟带英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吉安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0999.25元,该变形拖拉机的所有人为被告肖怀圣,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现因原、被告对于上述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被告杨瑞军辩称,原告驾驶吉安BXXX号燃油车沿青原区东固畲族乡敖上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敖上村村口路段时,与其驾驶的赣04-×××××号变形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之事属实,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956.9元。赣04-×××××号变形拖拉机的行驶证车主是被告肖怀圣,其从肖怀圣处受让该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其已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肖怀圣辩称,其同意被告杨瑞军的答辩意见,其与杨瑞军已签订协议,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燃油车与被告杨瑞军驾驶的变形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之事属实,虽然肇事的变形拖拉机已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杨瑞军驾驶证是交警部门颁发的证件,准驾车型为B2D,不包括本案中的杨瑞军驾驶的变形拖拉机,变形拖拉机的驾驶证应由农机部门颁发,因此,杨瑞军属无证驾驶,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承担责任,也是先赔偿,后向被告杨瑞军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原告是1961年出生,已到了退休年龄,不能计算误工费,其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鉴定部门已认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其公司支付的鉴定费及鉴定期间的差旅费应由侵权人承担;其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6日7时15分,原告钟带英驾驶吉安BXXX号燃油车沿青原区东固畲族乡敖上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敖上村村口路段时,遇到被告杨瑞军驾驶的赣04-×××××号变形拖拉机由南往北迎面行驶过来,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钟带英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吉安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3天,经医生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桡骨粉碎性骨折、左手远端尺桡关节脱位、左侧乳房皮肤裂伤、左手指皮肤裂伤,花费医疗费11656.15元。同年9月7日,经交警部门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钟带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评定钟带英为十级伤残,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3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2000元(不含鉴定费)。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对原告钟带英是否构成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被告钟带英的损伤未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之规定,钟带英不构成伤残。另查明以下事实:一、赣04-×××××号变形拖拉机的原所有人为被告肖怀圣,肖怀圣已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杨瑞军,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6日24时止;二、2016年7月18日,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做出了公交认字(2016)第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钟带英与被告杨瑞军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被告杨瑞军已预付原告费用6656.9元,其中原告自认杨瑞军预付6000元费用,同时,杨瑞军在庭审中提供一份原告在医院就诊的金额为656.9元的门诊发票,原告当庭承认该656.9元医疗费不包括在原告自认杨瑞军预付的6000元费用中;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的有关规定,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为以下各项:1、医疗费11656.15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日×13日);4、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5、误工费8212.25元(32849元/年÷12个月×3个月);6、护理费7484.67元(44908元/年÷12个月×2个月);7、交通费800元;8、鉴定费5200元(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交纳的2200元鉴定费);9、摩托车修理费815元,合计33158.07元(不含鉴定费5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项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按800元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在重新鉴定阶段鉴定机构认定本案原告不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钟带英、被告杨瑞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杨瑞军应承担原告损失的50%的责任;被告肖怀圣虽然是变形拖拉机的所有人,但肖怀圣已经将该拖拉机转让给被告杨瑞军,车辆已经由杨瑞军实际控制,因此肖怀圣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根据责任大小予以承担。本案中被告杨瑞军驾驶的赣04-×××××号变形拖拉机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对钟带英承担保险责任。钟带英的医疗费11656.1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应首先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交强险中10000元医疗费项下理赔,超过部分的5846.15元由原告钟带英与被告杨瑞军各承担一半,即2923.08元;钟带英的误工费8212.25元、护理费7484.67元、交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在交强险中110000元残疾赔偿项下理赔,合计16496.92元;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815元应当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交强险中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理赔。第一次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交纳、第二次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交纳,合计5200元,由原告钟带英与被告杨瑞军各承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承担1200元,杨瑞军应给付钟带英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鉴定费各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辩称杨瑞军属无证驾驶,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不管肇事人是否属于无证驾驶,只要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的该项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311.92元,被告杨瑞军共应赔偿原告各项3923.08元,杨瑞军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鉴定费1000元,杨瑞军已经预付的6656.9元费用应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27311.92元;被告杨瑞军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3923.08元,杨瑞军应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鉴定费1000元;杨瑞军已经预付原告钟带英的6656.9元费用应予以扣除,相互抵扣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钟带英各项损失24578.1元,并给付被告杨瑞军多付的1733.82元费用,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钟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原告钟带英负担200元,被告杨瑞军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新平附: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