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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2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6湘0922民初1699号刘四清桃江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证人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四清,桃江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1699号原告:刘四清,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雪峰山村米沙塘村民小组。身份证号码:4323251973********。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文,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詹运开,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志,桃江县人民医院副院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昌洪武,湖南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四清与被告桃江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四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文,被告桃江县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志、昌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四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1014.5元;2、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3日,原告因大便次数增多再伴腹痛,黑便一周,到被告消化呼吸内科住院治疗2天。出院诊断为:1、结肠多发性息肉;2、慢性结肠炎;3、慢性支气管炎;4、胆囊多发息肉样病变;5、肝囊肿。双方商定于2015年7月3日对原告行内镜下息肉切除术。术后,原告感觉腹部疼痛难忍,经告知被告方医生后,于7月5日转入胸腹外科治疗,诊断为:消化道穿孔并腹膜炎。随后,被告于当天对原告实施了剖腹探查备结肠造瘘术。事后,原告得知,被告在对原告行息肉切除术时,造成了原告的结肠穿孔,并导致原告的结肠被切除了10余厘米。随后,原告与被告方进行了交涉,被告方承认系其责任,并免除了原告随后的一切医疗费用,直至2016年2月7日出院。但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遂提起上述诉讼。被告桃江县人民医院辩称:医院为原告���行结直肠电切除术时,手术指征明确,手术选择时机适当,手术过程无过错;导致原告出现肠穿孔,是该种手术所出现的一种常见并发症;且在出现并发症之后,被告对原告积极给予了治疗,现原告已完全恢复健康;被告在术前已对原告尽了告知义务,被告手术过程无过错,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手术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13日,原告因大便次数增多,再伴腹痛,黑便一周,到被告消化呼吸内科住院治疗2天。出院诊断为:1、结肠多发性息肉;2、慢性结肠炎;3、慢性支气管炎;4、胆囊多发息肉样病变;5、肝囊肿。后双方商定,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入住被告处,由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对原告行内镜下息肉切除术。术后,原告感觉腹部疼痛难忍,经告知被告方医生后,被告于7月5日将其转入���腹外科治疗。诊断为:消化道穿孔并腹膜炎。随后,被告于当天对原告实施了剖腹探查备结肠造瘘术。事后,原告得知,被告在对原告行息肉切除术时,造成了原告的结肠穿孔,并导致原告的结肠被切除了10余厘米。随后,原告与被告方进行了交涉,被告积极对原告进行了治疗,共用去医药费55642元,原告仅支付8000元,其余医疗费用47642元由被告垫付,并向原告支付借款20000元,直至2016年2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220天。经法医鉴定,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00元。且在原告治疗期间,根据医生要求,由原告自行在医院外购买药品,用费2303元。但之后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上述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要求,原告申请,由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大小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刘四清结直肠息肉在���江县人民医院行内镜下电切术后出现结肠穿孔,与2015年7月3日医方实施的电切术有直接关系,存在过错,与其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60-70.%。其鉴定用费为8500元。另查明:原告刘四清的母亲高叔元,于1937年1月17日出生,尚健在,由5个子女赡养。原告在到被告处就医前,长期租住在城镇,即宁乡县白马桥乡凤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邓赛英家,从事建筑业工作。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原告先后在湖南志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中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上从事建筑内墙涂料装饰工作。本院认为:原告刘四清因患结直肠息肉,在被告桃江县人民医院行内镜下电切术后出现结肠穿孔,经鉴定,与2015年7月3日医方实施的电切术有直接关系,存在过错,与其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依法应按照鉴定意见的要求,��原告因此所受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已支付的医药费应予返还;被告已支付和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就医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长期从事建筑装饰工作,故依法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收入;其余损失由法院酌情考虑。据此原告的损失可计算为:医药费57945元,误工费26569元,护理费18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鉴定费94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07元,共计320048元,按70%计算为224034元。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处就医时,因为被告的过错,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一定伤害,应根据其过错责任大小,给予相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桃江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四清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24034元,返还已支付的医药费8000元,共计232034元。(扣除已支付借款20000元,已垫付的医药费47642元,尚应支付164392元)。二、其余损失由原告刘四清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3元,由被告桃江县人民医院负担2116元,由原告刘四清负担9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照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亚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