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执恢1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桑学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学辉,桑义德,黄爱生,黄爱荣,黄爱香,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学辉,桑义德,黄爱生,黄爱荣,黄爱香,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学辉,桑义德,黄爱生,黄爱荣,黄爱香,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学辉,桑义德,黄爱生,黄爱荣,黄爱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621执恢1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池北区。法定代表人:霍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传旭,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桑学辉,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被执行人桑义德,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被执行人黄爱生,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被执行人黄爱荣,女,汉族,农民,住抚松县。被执行人黄爱香,女,汉族,农民,住抚松县。本院在执行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桑学辉、桑义德、黄爱生、黄爱荣、黄爱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桑义德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予以扣留,但近期不能处置,现申请执行人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左字森审 判 员 高保和代理审判员 陈丙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诗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