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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民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菊花、杨东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菊花,杨东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民终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菊花,女,汉族,1976年9月26日生,住云南省宣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国,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东明,女,汉族,1972年12月5日生,住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城,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玲,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菊花因与被上诉人杨东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6)云0402民初3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菊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国、张凯,被上诉人杨东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城、陶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菊花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重新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当中,所有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杨东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杨东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张菊花履行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协议》并支付杨东明40万元(本判决所涉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不再专门指明)。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张菊花承担。事实和理由:张菊花、杨东明于2011年共同合伙经营玉溪市“朵以”服装品牌,该店铺位于玉溪××××区北门街。后因多方面因素,双方无法继续合作经营。2013年9月23日,经双方协商一致,杨东明退伙,不再参与朵以的经营,张菊花自行经营。双方并签订了《协议》,约定:1、双方经营期间所产生任何费用与杨东明无关。2、与朵以公司所有债务、法律责任与杨东明无关。3、无论朵以品牌及现有门面将来盈利及亏损均与杨东明无关。4、张菊花退还60万元整,抵销杨东明初始投资所有费用,不再承担其他费用。退还方式为:2013年12月30日内付杨东明20万元整;2014年12月30日内付杨东明30万元整;2015年12月30日内付杨东明10万元整。分三年付清,合计60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张菊花仅向杨东明退还了20万元,余下40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请解决。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协议》签名为“张雅”,但是通过杨东明提交的书面证据及证人的指认,张雅即为张菊花。双方签订的《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协议中,双方对退还金额及方式作出了约定,张菊花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退还相应款项的义务。故对杨东明要求张菊花履行《协议》并支付退出合伙经营款项4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张菊花履行其与原告杨东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协议》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东明退出合伙经营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张菊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开户行分别为建行通海秀柏分理处、建行昆明螺狮湾第二支行、建行玉溪南北大街支行的银行卡明细账(节选)三份,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8月至2016年4月之间共向被上诉人支付过11万元,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29万元,而非被上诉人所称的40万元;二、《借条》,证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16日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该借款至今已有45个月,尚未归还,利息为200000×1%×45=90000元,本息合计29万元,上诉人主张该笔借款及利息在本案中一并抵销。被上诉人主张的40万元已经通过上诉人的支付和抵销行为已经全部结清。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确实收到11万元,但该款系上诉人清偿欠被上诉人的15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情况说明、贷款信息、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陈昌明、赵凤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投资朵以店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5万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的11万元所指向的是该15万的本息,并非偿还本案涉及的40万元的借款。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情况说明不符合证人作证的相关法律规定,而贷款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上诉人向法庭申请了证人牛某的出庭作证,被上诉人申请了证人陈某、赵某出庭作证,对于三位证人的证言,本院将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评判。经二审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张菊花与杨东明共同合伙经营玉溪市“朵以”服装品牌,该店铺位于玉溪××××区北门街。2013年9月23日,张菊花与杨东明签订《协议》,内容为:“因2011年9月杨东明与张菊花共同合作经营玉溪市场朵以品牌,至今,因多方因素,无法继续合作经营,现协商如下解决:自2013年9月24日后,1、双方经营期间所产生任何费用与杨东明无关。2、与朵以公司所有债务、法律责任与杨东明无关。3、无论朵以品牌及现有门面将来盈利及亏损均与杨东明无关。4、张菊花退还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抵销杨东明初始投资所有费用,不再承担其他费用。退还方式为:2013年12月30日内付杨东明贰拾万元整;2014年12月30日内付杨东明叁拾万元整;2015年12月30日内付杨东明壹拾万元整。分三年付清,合计陆拾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张菊花给付了杨东明20万元。2014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张菊花分多次共计给付了杨东明11万元。本院认为,合伙事务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事务终止后,于2013年9月23日对合伙期间的账务情况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已给付2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2014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1万元系给付尚欠的40万元退伙款,该款在本案中应当进行扣减。被上诉人则抗辩认为,该给付的11万元并非退伙款,系上诉人归还其另外的借款,不应当在本案中进行扣减。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支付的11万元款项性质未作过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款项确系上诉人归还的借款或存在其他资金用途,故应认定该款系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退伙款。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欠其借款15万元,以及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欠其借款20万元,与本案均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均不作审查。若该债权确系真实存在,当事人可另案诉请解决。综上,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付被上诉人剩余退伙款29万元,一审对于上诉人已经给付的11万元未进行扣减,本院予以纠正。此外,本案系因为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事实认定发生变化而改判,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之规定,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6)云0402民初3494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张菊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杨东明退伙款2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55元,均由上诉人张菊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东审判员 周云焕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艺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