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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辖终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龙能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临沂颐阳新能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颐阳新能源有限公司,龙能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颐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办事处中山路32号。法定代表人:陈洪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能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华云路20号东坊产业园B区2幢。法定代表人:丁孔贤.上诉人临沂颐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能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能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1178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龙能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逻辑错误。本案共涉及九份买卖合同,即使颐阳公司与龙能公司签订该九份销售合同,仅三份约定了管辖地为起诉方,其余六份都未明确约定管辖地点;前期三份合同未约定管辖地,其后三份合同约定了管辖地为起诉方,再随后双方继续签订的三份合同又重新未约定管辖地,此是对持续性长期合作期间争议解决方式的重新明确了约定,并对中期三份合同管辖条款的修订,应当以后续合同修正约定的管辖条款为准。一审法院应按照后续修正的管辖条款认定管辖。二、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九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根据龙能公司提交九份合同均约定交货地点“运输方式为供方送货上门,交货地点为需方公司仓库”,即本案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公司仓库,合同履行地明确为需方公司所在地。据此,本案合同管辖权为需方公司所在地法院,即临沂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龙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九份《销售合同》,其中三份《销售合同》中约定争议协商不成,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剩余六份《销售合同》并未约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由于本案起诉方为龙能公司,故依据三份有管辖约定的《销售合同》内容,龙能公司的所在地在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对于本案所涉未约定管辖的《销售合同》,上述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由于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其中的交货地、货款支付地等均为合同履行地,故交货地点的约定不能等同于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颐阳公司提出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出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该司法解释已被废止,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的情况下,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龙能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故龙能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对于没有约定管辖的合同,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颐阳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俞水娟审判员  李晓琼审判员  蒋毅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俊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