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特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崔健河、崔建江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崔健河,崔建江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特344号申请人:崔健河,男,195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延安化工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被申请人:崔建江,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代理人:崔秀荣(系被申请人的姐姐),女,195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四季香肉类食品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红桥区。申请人崔健河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崔建江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崔健河陈,其弟弟崔建江因与前妻离婚出现健忘、自言自语、自笑等症状,需要人照看。为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宣告崔建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其本人为监护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崔秀荣称,同意指定申请人崔健河作为其弟弟崔建江的监护人。经审查,崔彦良和阚玉兰生前共生育子女六人,长子崔健河,长女崔秀敏、次子崔建海、次女崔秀荣、三女崔秀婷、三子崔建江。崔彦良于1985年3月20日死亡,阚玉兰于1987年7月20日死亡。被申请人崔建江患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2017年4月,申请人崔健河向本院提出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崔建江的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5月11日,该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津津实【2017】精神病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崔建江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公民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依法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关系、申请人的陈述及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申请人的身份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依法认定崔建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鉴于被申请人崔建江的父母均已去世,崔建江离异后未再婚,和子女没有任何联系,申请人崔健河系被申请人崔建江的哥哥,崔建江的其他兄弟姐妹亦同意崔健河作为崔建江的监护人,故本院指定崔健河为崔建江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崔建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崔健河为崔建江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潇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