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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行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于金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1行终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二纬路34号。法定代表人左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智刚,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法制办公室民警。委托代理人汪子垠,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法制办公室民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金盛,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上诉人张磊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行初1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磊,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的负责人郭泓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智刚、汪子垠,被上诉人于金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11时许,在本市南开区三潭路兴业家园小区门口,张磊与于金盛因为饲养动物问题发生口角,后张磊对于金盛进行殴打。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辖下万兴派出所于当日接于金盛报案称被人殴打,当日受理为治安案件,后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张磊到派出所进行询问调查。办案民警拍摄了于金盛的伤情照片,对于金盛及相关证人分别进行了询问。事发后,于金盛到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就诊治疗,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经做耳镜检查,于金盛有耳外伤,耳部软组织撕裂伤。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在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了事发时案发地的监控录像以及于金盛为残疾人的相关材料。对于张磊所实施的上述违法行为,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在对张磊依法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后,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开公(万)行罚决字[2016]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磊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亦于同日作出开公(万)行罚决字[2016]5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于金盛对张磊亦实施了殴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于金盛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后张磊不服,起诉要求撤销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作出的开公(万)行罚决字[2016]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所规定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权。案件中,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对于张磊所实施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履行程序合法,量罚适度,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张磊请求撤销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磊负担。上诉人张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于金盛进行了殴打。2016年7月23日11时许,于金盛与上诉人发生口角后,于金盛先殴打上诉人,经群众劝开,其没有在第一时间报警。2.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证人证言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诉人的伤情照片;于金盛的诊断证明书所载内容与本案无关,没有病例、后续治疗等材料;被上诉人没有在办案的第一时间锁定证据,给了于金盛伪造伤情、毁灭证据的时间;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证据不能体现出事实的全过程与完整性,不能证明上诉人殴打于金盛。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开公(万)行罚决字[2016]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辩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于金盛述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一审判决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具有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作出行政拘留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其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接警后,履行了受理、调查、处罚前告知以及作出处罚决定等法定程序,其认定上诉人存在殴打他人的事实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桂红代理审判员  韩 宇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