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8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彧清与郑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彧清,郑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民初630号原告:陈彧清,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郑洪,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陈彧清与被告郑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彧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彧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郑洪立即归还借款5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郑洪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陈彧清借款53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该款至今未还。陈彧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郑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郑洪向陈彧清借款53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该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陈彧清提供的借据,以及陈彧清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郑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洪向陈彧清借款5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郑洪理应还款。郑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郑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彧清借款本金人民币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计562.5元,由郑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明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水凤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