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3民初14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朱岩与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岩,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4094号原告:朱岩。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88713080K。法定代表人:陈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朱岩与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岩、被告佳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二年期间拖欠办理商铺产权证的违约金共计28946.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7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2013年6月30日交付买受人使用。依照合同的约定(合同第12页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每延迟一天���买受人已付房价款承担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据此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25日之前为原告办理完毕产权证书,原告违约至今已经超期接近2年,故此提出上述请求,请法院主持公道,予以支持。被告佳建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但是公司现在缺乏履行能力,请法院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根据合同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计算,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7日,原告朱岩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48号中街九龙港4F-B009号商铺,套内面积7.1平方米,总金额396529元。合同第八条关于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每延迟一天按买受人已付房价款承担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3年6月30日,上述商铺被交付原告使用。2014年3月6日,被告佳建公司为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96529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现因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佳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在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的情况下,被告应依约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25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该项义务,系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合同约定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为已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期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2月13日起向前推二年,要求违约金金额共计28946.62元,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岩逾期办证违约金28946.62元(2014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二、驳回原告朱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由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皮晓赛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王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