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汤又国与徐梦兰、黄冈市益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又国,徐梦兰,黄冈市益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731号原告:汤又国,男,195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霖,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0353607,系浠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浠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徐梦兰,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黄冈市益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竹瓦镇张茅山村。法定代表人:徐梦兰,经理。原告汤又国与被告徐梦兰、黄冈市益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又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霖、陈威,被告徐梦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又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劳务报酬35280元及利息1411.20元(自2016年6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2017年3月30日,其后顺延至履行完毕);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2年起一直在被告益民公司从事苗圃种植工作。被告在与原告劳务合同续存期间就一直拖欠原告劳务合同报酬,经多次讨要,被告徐梦兰分别于2016年1月1日、3月10日、6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三份欠条,共计欠款35280元。此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提出诉讼。被告徐梦兰、黄冈市益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欠原告工资属实,但金额不对,欠条中不全是工资,还含有报销的费用,原告工作期间未尽到职责,导致公司财物被盗,要其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三张欠条,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全是工资款,含有报销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份至2016年6月份,原告汤又国在被告益民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期间,被告益民公司下欠原告劳务费35580元,由被告徐梦兰分别于2016年1月1日、3月10日、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21930元、1000元、12650元。2016年9月13日,被告益民公司支付300元,下欠35280元。本院认为,原告汤又国与被告益民公司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益民公司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劳务费。被告徐梦兰是益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其职务行为,故其行为导致的民事责任由被告益民公司承担。被告益民公司辩称欠条中的金额不全是工资款,还包含有报销的费用,因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认为因原告的失职行为导致公司的财物被盗,原告应予以赔偿,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益民公司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冈市益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汤又国劳务费35280元。二、驳回原告汤又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7元,减半收取计358.50元,由被告黄冈市益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晨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露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