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与阮红旗、徐应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阮红旗,徐应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8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853907990R。负责人:张正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奇志,男,该行员工。被告:阮红旗,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被告:徐应林,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与被告阮红旗、徐应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吴奇志和被告阮红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应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阮红旗清偿贷款本金90万元和利息30210.10元及自2017年3月1日至贷款实际清偿日产生的利息;2.判令被告徐应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抵押房地产变现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贷款申请表,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34020120150080773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阮红旗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时,被告阮红旗自愿用自己的房地产为此笔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于2013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2013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被告徐应林自愿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于2015年11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年1月29日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约定:借款金额9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执行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4.35%为基础上浮38%,正常期内利率为6.003%,逾期利率执行7.8039%。该笔贷款双方约定2017年1月28日到期,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未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阮红旗承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徐应林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所诉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红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贷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30210.10元,2017年3月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7.803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享有对被告阮红旗抵押房地产(桐房权证2004字第××号)变现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徐应林对被告阮红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应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红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2元,减半收取计6551元,由被告阮红旗、徐应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春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项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