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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5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珠江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杨川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珠江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杨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民初169号原告:广东珠江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涌泉镇华丰村新城会展中心。负责人:唐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川,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广东珠江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与被告杨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河、胡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营运服务费2447.2元,以及逾期支付营运服务费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应付未付营运服务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应付未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5906.8元,以及逾期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应付未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应付未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装修进场费912元,以及逾期支付装修进场费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应付未付费用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费5292.22元,以及逾期支付电费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应付未付电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最后一次抄表日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租了珠江新城国际A区购物中心地上二层L244号场地(以下简称“场地”)后,于2014年9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为被告承租场地提供综合管理服务的《综合管理服务协议》,以及与案外人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了为被告承租场地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综合管理服务协议》第1.1.12项:“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原告)已获得业主方的授权,为购物中心的场地与商户提供以下综合管理服务:对商户应缴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营运服务费、其他费用等)的催缴、收取工作,”以及5.1.2项:“乙方(被告)必须按时缴纳各种应缴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营运服务费、营运保证金及根据租赁合同、本协议和乙方签署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乙方应承担的其他应缴之费用。”的约定,在原告和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为被告承租场地提供了综合管理服务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后,由原告负责向被告统一收取营运服务费、物业服务费以及电费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如约履行了协议义务,为被告承租场地提供了综合管理服务以及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营运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电费等。且由于被告的欠缴费行为,被告承租场地的业主成都珠江创展投资有限公司已经与被告解除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杨川与成都珠江创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场场地预租/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杨川承租成都珠江新城国际A区L244号场地,营运服务费每月456元,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2964元,电费单价为1.5元/度;开业日暂定2014年11月14日,杨川应自开业日起按月支付场地租金;杨川须于交付日或装修工程开始日前七日内,向珠江公司缴纳装修进场费912元等等。同日,杨川(乙方)与珠江公司(甲方)签订《综合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珠江公司已获得业主方的授权,为购物中心的场地与商户提供以下综合管理服务:对商户应缴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营运服务费、其他费用等)的催缴、收取工作。自该场地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起算日起,应承担并缴纳营运服务费。营运服务费采用“先付后用”原则,除租赁合同约定起算日所在的第一个日历月的营运服务费应于该起算日当日支付外,其后应于每个日历月开始的第一日前足额支付下个日历月的营运服务费。商户必须按时缴纳各种应缴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营运服务费、营运保证金及根据租赁合同、本协议和乙方签署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乙方应承担的其他应缴之费用。逾期支付或逾期补足营运服务费、营运保证金或其他费用中的任何一项或多项费用的,应按应付未付金额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日,杨川(乙方)与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甲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为杨川承租的L244号场地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为每月2964元。该合同约定乙方必须按时交纳各种应缴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物业管理服务费、中央空调使用费、水费、电费及根据租赁合同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应缴之费用。自该场地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起算日起,应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采用“先付后用”原则,除租赁合同约定起算日所在的第一个日历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应于该起算日当日支付外,其后应于每个日历月开始的第一日前足额支付下个日历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乙方逾期支付或逾期补足的,应按应付未付金额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珠江公司支付违约金。2014年6月1日,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委托珠江公司负责统一收取购物中心租户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应向其支付的物业服务费、电费等费用,并同意珠江公司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向购物中心租户主张支付相关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2014年9月9日,杨川接收租赁场地。2014年11月14日,业主方通过在华西都市报刊登广告等形式宣布珠江新城购物中心开业。珠江公司、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如约履行了协议义务,为杨川承租场地提供了综合管理服务和物业管理服务,但杨川却未按协议约定向珠江公司支付营运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装修进场费、电费等。2016年5月26日,珠江公司向杨川发出了拖欠营运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电费等费用催缴函。由于杨川的欠缴费行为,杨川承租场地的业主成都珠江创展投资有限公司已经与其解除了租赁合同关系。2015年6月1日,成都珠江创展投资有限公司向杨川发出了场地合同终止事宜函,载明杨川已于2015年4月24日擅自终止营业后离场。杨川共计欠珠江公司营运服务费2447.2元(其中:2014年11月14日应付258.4元;2014年12月--2015年3月每月1日应付456元;2015年4月1日应付364.8元);物业管理服务费15906.8元(其中:2014年11月14日应付1679.6元;2014年12月—2015年3月每月1日应付2964元;2015年4月1日应付2371.2元);共计欠付3528度电费,金额共计5292元,最后一次抄表日为2015年5月8日;欠付装修进场费9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场场地预租/场地租赁合同、综合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关于珠江广场商户物业类费用收取事宜文件、房屋交接确认书、华西都市报、抄电表单、商铺合同终止事宜函、催款函、邮寄回执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管理服务协议》及被告与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如约履行了协议义务,为被告承租场地提供了综合管理服务以及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营运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电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庭审查明被告共计欠原告营运服务费2447.2元、物业管理服务费15906.8元、电费5292元、装修进场费912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营运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电费、装修进场费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主动将物业管理服务费、营运服务费、装修进场费、电费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四,其中原告主动将电费违约金起算时间调整为最后一次抄表日2015年5月8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9月9日接收租赁场地,按照《商场场地预租/场地租赁合同》中杨川须于交付日或装修工程开始日前七日内,向珠江公司缴纳装修进场费912元之约定,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逾期支付装修进场费之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珠江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营运服务费2447.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所欠营运服务费金额为基数,从应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4年11月所欠营运服务费258.4元之违约金从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2014年12月-2015年3月每月欠付的营运服务费456元之违约金分别从当月1日起计算;2015年4月所欠营运服务费364.8元之违约金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二、被告杨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珠江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5906.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金额为基数,从应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4年11月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679.6元之违约金从2014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2014年12月-2015年3月每月欠付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964元之违约金分别从当月1日起计算;2015年4月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2371.2元之违约金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三、被告杨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珠江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电费529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所欠电费5292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杨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珠江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装修进场费91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所欠装修进场费912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杨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