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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72财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泰州市海陵区盛联船厂、李永路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泰州市海陵区盛联船厂,李永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72财保145号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盛联船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农业开发区中菱村六组。法定代表人:陈社平,总经理。被申请人:李永路,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盛联船厂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李永路价值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730万元的财产。因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盛联船厂未按预交案件申请费通知书的要求交纳财产保全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泰州市海陵区盛联船厂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