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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2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高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0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山西营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迪,内蒙古京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1975年12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玉兰,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慧娟,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4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04民初4924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系赤峰市松山区”蓝山庭院”小区工程承建单位,将”蓝山庭院”水暖工程承包给曹永峰,后曹永峰将其中管道保温工程承包给马占星。2014年7月22日马占星雇佣被上诉人进行临时性维修工作,被上诉人于当天中午在非劳动时间私自进入工地电梯井,导致跌落受伤,后离开工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5)关于劳动合同履行问题的规定:”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最高人民法院《全区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规定:”凡为完成某一临时劳动事项而临时雇用工形成的劳务关系,以及对外承揽、承发包关系等,均不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被上诉人受实际施工人马占兴雇佣,从事临时性管道保温工作,该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更与上诉人无任何联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亦不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是没有联系的两个主体,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答辩服判。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向高某支付工资28656元;2、判令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向高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44元;3、判令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向高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536元;4、判令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向高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536元;上述项目金额总计19877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赤峰市松山区蓝山庭院小区的承建单位。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杨立雨将水暖工程承包给曹永峰,曹永峰将其中的管道保温工程承包给马占星。2014年7月22日,马占星聘用的郝喜军和高某在赤峰市××区保温工作,当日12时左右,高某跌落到该工地的检修井内受伤。高某于当日到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134天,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度),急性脑肿胀,多发脑挫裂伤(双额叶、双颞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部)、外伤性脑梗塞(左枕叶)、硬膜下积液(左额部)、术后颅骨缺损(双额)、脑软化(双额、左颞枕)、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术后”。高某共支付医疗费150817.5元。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高某垫付医疗费和高某在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共支取现金合计119900元。高某向赤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5日,赤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赤松劳仲裁字【2014】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高某与被申请人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2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以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松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高某自2014年7月2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0月12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赤民一终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2月10日,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赤人社(松)工伤认字(2015)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某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14日,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赤劳鉴2016年G018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高某工伤等级为七级。2016年5月31日,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赤松劳人仲字(2016)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高某解除劳动关系;二、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44元;三、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高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536元;四、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高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536元;五、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高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8656元;六、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高某先期垫付医疗费31917元;七、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高某住院期间陪护费13588.50元;八、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九、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高某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合计245817.50元。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赤峰市地区统筹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80元。一审法院认为:高某在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高某身体所受损伤为工伤,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高某残程度为工伤7级伤残,故高某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在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为高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情况下,高某的工伤待遇应由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案中,高某在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一天,导致其无法证明自己的工资标准,根据《内蒙古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以高某受伤的2014年前12个月平均工资即3980元的60%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现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某已经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解除了劳动关系。高某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七级伤残为2388元×13个月的本人工资。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以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的16个月......”和第三款:”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的16个月......”。现该院确认高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536元(4346元/月×16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536元(4346元/月×16个月)。高某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8656元(2388元/月×12个月),住院期间陪护费为1358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40元,高某先期垫付医疗费31917元。对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因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进行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其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为高某参加工伤保险,故高某的鉴定费应由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4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95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53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8656元、住院伙食补贴费134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13588.5元、先期垫付医疗费31917元、鉴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45817.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时总结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反驳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且本案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已经由本院作出的(2015)赤民一终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该判决并未申请再审,该判决已然生效。本案是依据法院对劳动关系的确认而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陪护费、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等作出了认定,上诉人在二审时并未对原审法院确定的数额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元、被上诉人高某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牛占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适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