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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29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北京赵天庆律师事务所与北京兄弟搬家服务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赵天庆律师事务所,北京兄弟搬家服务有限公司,杨江兵,刘维合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9887号原告:北京赵天庆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号中关村知识产权大厦*座*层办事大厅。负责人:赵天庆,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晶,女,北京赵天庆律师事务所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刘晓红,北京赵天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北京兄弟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锦苑四区2号楼1层6。法定代表人:吴世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静,女,本公司总经理助理,住朝阳区。被告二:杨江兵,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三:刘维合,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北京赵天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赵天庆律所)诉被告北京兄弟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搬家公司)、杨江兵、刘维合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天庆律所之委托代理人张晶、刘晓红,被告兄弟搬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江兵、刘维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天庆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兄弟搬家公司、杨江兵、刘维合赔偿因损坏物品、丢失财务凭证导致的损失1000元;2、请求判令兄弟搬家公司为我方开具2150元的搬家服务费发票。事实理由:2016年6月,我方与兄弟搬家公司、杨江兵和刘维合达成协议,约定其为我方提供搬家服务。搬运期间,搬运工人造成我方柜门掉落、柜中的财务凭证丢失及部分物品损坏,我方因此报警。另,我方向兄弟搬家公司支付了搬家费用,其到目前为止一直未向我方提供搬运服务发票。兄弟搬家公司、杨江兵、刘维合上述行为给我方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兄弟搬家公司辩称:赵天庆律所与我方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双方从未签订过服务合同,亦无证据显示为该律所提供搬家服务的工人及车辆属于我公司,故该律所所诉物品损坏及账本丢失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杨江兵、刘维合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赵天庆律所自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48号科技会展中心3号楼9B室搬迁至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香河园万国城S9-503。搬迁过程中,出现物品损坏及丢失事件。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赵天庆律所主张其于2016年6月15日通过网络搜索“兄弟搬家公司”,联系到该公司的搬家工人为其搬迁,搬迁时间自2016年6月15日至16日;2016年6月16日,搬家工人杨江兵、刘维合及段某在搬迁过程中造成该律所2013年至2015年的36本原始发票凭证丢失,并造成沙发后侧开裂及柜子柜门脱落,造成实际损失1000元;赵天庆律所就其上述主张提交北京达文海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物品受损照片、杨江兵、刘维合及段某说明、车辆进出记录单、搬家车辆查询信息予以证明。兄弟搬家公司对赵天庆律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及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涉案的三个搬家工人并非兄弟搬家公司员工,故双方不构成服务合同关系,兄弟搬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兄弟搬家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提交该公司正式搬运服务合同文本以及搬家车辆照片予以证明;赵天庆律所对兄弟搬家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赵天庆律所另主张其向兄弟搬家公司支付2150元服务费用,故要求该公司向其开具发票,兄弟搬家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赵天庆律所亦未对其该项主张的依据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另,因段段某向赵天庆律所出具说明时所留公民身份号码有误,无法查实段段某信息及身份,故赵天庆律所在本案中放弃对段段某主张权利。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杨江兵、刘维合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杨江兵、刘维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杨江兵、刘维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天庆律所主张其与兄弟搬家公司之间构成服务合同关系,但根据案外人出具的证明、说明及其他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该合同关系的成立,亦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涉案搬家工人系兄弟搬家公司员工,故本院对赵天庆律所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赵天庆律所庭审陈述以及杨江兵、刘维合出具的说明,二人为赵天庆律所提供了搬迁服务,赵天庆律所向其支付了服务费用,故在本案现无相反事实及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杨江兵、刘维合与赵天庆律所之间构成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杨江兵、刘维合在为赵天庆律所搬迁的过程中造成涉案物品丢失及损坏,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向赵天庆律所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故在本案现无相反事实及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赵天庆律所主张杨江兵、刘维合赔偿实际损失1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赵天庆律所主张兄弟搬家公司为其开具发票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杨江兵、刘维合向北京赵天庆律师事务所连带赔偿损失一千元;二、驳回北京赵天庆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北京赵天庆律师事务所已预交),由杨江兵、刘维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北京赵天庆律师事务所已预交),由杨江兵、刘维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媛媛人民陪审员  汪丽娜人民陪审员  胡宝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玉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