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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行申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肖洋生、于都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肖洋生,于都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行申1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洋生,男,汉族,1938年5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都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赖小强,该管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肖洋生因其诉于都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行终1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11月2日,肖洋生以于都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为被告向于都县人民法院起诉称:肖洋生的承包地块不在省政府批准征地文件(赣国土资核[2015]17号)范围内。2015年7月30日,施工单位江西悦丰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丰公司)受于都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的指使,对肖洋生的承包地进行了严重破坏。肖洋生认为于都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于都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指使他人施工破坏肖洋生承包耕地行为违法,并判令于都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6.19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于都县人民政府作出征地公告字[2012]10号《于都县罗坳工业小区一期工程建设拟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该项目土地征收范围涉及罗坳镇罗坳村塘窝组等村小组的部分集体土地。2013年1月2日,于都县人民政府作出《于都县工业新区(罗坳工业小区一期)1号至7号图块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于都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3年1月3日、1月12日和5月30日与罗坳镇罗坳村塘窝组签订《征地协议书》和《土地征收补充协议书》,肖洋生的承包地也被列入征收范围。2014年7月3日,于都县罗坳工业小区项目建设办公室面向被征地农户发放了《致群众的一封信》。2014年11月10日,于都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于发改审字[2014]283号《关于罗坳工业小区纬五路(经四路至经七路)道路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项目单位为于都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经招、投标,于都县罗坳工业小区纬五路(经四路至经七路)道路工程由悦丰公司中标承建。2015年5月20日,于都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悦丰公司签订了《于都县罗坳工业小区纬五路(经四路至经七路)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占用了肖洋生等人的原承包地。肖洋生认为是于都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指使该公司施工而破坏了承包地,其行为违法,遂诉至该院要求按其诉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诉的承包地已被于都县人民政府依程序征收,后经招、投标,纬五路(经四路至经七路)道路工程由悦丰公司中标承建。于都县工业园管委会作为项目单位与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民商事类合同,不属于行政性质类合同。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即使占用了肖洋生等人的原承包地,其施工行为是履行与悦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存在受于都县工业园管理委员行政强制或指使的事实;罗坳工业小区项目建设办公室《致群众的一封信》对肖洋生的权利义务也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肖洋生所诉请求不属于该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肖洋生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损,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肖洋生的起诉。肖洋生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肖洋生与该宗涉案土地已经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肖洋生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征地公告是拟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不是经省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征收土地文件。叶生伟并非作为村小组长,也非村民代表,签订的征地协议无效。涉案土地不在用地红线范围内。2.原审审判程序违法。于都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于都县人民政府才是适格被告,一、二审法院未告知肖洋生变更被告。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予以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因此,行政诉讼的被告应当是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行政主体地位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于都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是于都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具备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肖洋生的起诉。一、二审法院虽未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被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影响裁判结果的正当性,原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肖洋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洋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 伟审 判 员  王丽君审 判 员  万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彭 颖书 记 员  张建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