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旻与霞浦县东祥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旻,霞浦县东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861号原告:陈旻,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孝信、余俊翰,福建建达(霞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霞浦县东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太康路610号好万佳综合大广场G号楼103室。法定代表人:林志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告陈旻与被告霞浦县东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孝信、余俊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陈旻与东祥公司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2.判决东祥公司归还租赁商铺;3.判决东祥公司给付结欠租金6734元;3.判决东祥公司给付滞纳金2436元,并继续计算至还款日止。事实与理由:东祥公司以租赁“好旺佳”市场商铺,作为商场整体经营管理为由,租赁陈旻的商铺统一使用,2012年1月1日,陈旻与东祥公司签订《商场租赁合同》,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起东祥公司租赁陈旻好旺佳综合大市场C幢一层169号商铺,面积36平方米,租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0日止,共15年,第一年租金确定为12000元;第二年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每年租金在上一年租金基础上递增10%。到2016年12月1日起租金增长15%。合同还约定,拖欠租金达15天的合同中止。东祥公司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今不能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至今4个月租金未付,合计欠租金6734元,虽经多次催讨,但至今仍未果。合同同时约定,东祥公司须在约定时间给付租金,否则按实欠租金总数给付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东祥公司共计逾期4个月,合计应付滞纳金2436元。东祥公司未作答辩。陈旻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商铺租赁合同》,拟证明东祥公司向陈旻承租商铺的事实;2.《土地证》、《房产证》,拟证明出租商铺系陈旻所有的事实。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证据1《商铺租赁合同》,能够证明陈旻将自有的坐落于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太康路610号好万佳综合大市场C幢一层169号商铺出租给东祥公司,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该合同,约定,租期15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1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为12000元;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商场的每年租金在上一年租金基础上递增10%;2016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商场每年租金在上一年租金基础上递增15%;第二年至最后一年的租金,应在前一年租期满前一个月内付清,如逾期未付,陈旻有权向东祥公司每天按实欠租金加收1‰滞纳金,合同第8条还约定了东祥公司拖欠租金达15天的,陈旻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商铺的事实;证据2《土地证》、《房产证》,能够证明出租商铺系陈旻所有的事实。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完整,内容明确,予以采信。东祥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陈旻举证质证权利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第一年的租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租金为12000元;第二年的租期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租金为12000元×110%=13200元;…第五年的租期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租金为15972×110%=17569.2元;第六年的租期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租金为17569.2×115%=20204.58元。第六年的租金20204.58元应当在2016年10月30日内付清,逾期未付,陈旻有权向东祥公司每天按实欠租金加收1%滞纳金,若东祥公司拖欠租金达15天,即在2016年11月15日内未付清租金,陈旻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商铺。合同约定滞纳金按实欠租金1%加收,陈旻认为约定较高,自愿调整为1‰,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予以支持。东祥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即在2016年11月15日内付清第六年的租金,陈旻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商铺。第六年四个月的租金为20204.58元÷12×4=6734.86元,该款东祥公司应当支付。因此,陈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东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陈旻与霞浦县东祥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二、霞浦县东祥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霞浦县松港街道好万佳大市场C幢一层169号商铺交还陈旻;三、霞浦县东祥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旻第六年的租金6734.86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以第六年租金20204.5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给付租金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霞浦县东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辉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