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蔡忠衡、应建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忠衡,应建君,金祥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忠衡,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建君,女,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波,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祥娟,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刚标,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忠衡、应建君因与被上诉人金祥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5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同年5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蔡忠衡、应建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波,被上诉人金祥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刚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忠衡、应建君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3348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尚欠的货款金额认定错误。虽然鉴定文书称未发现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8日的欠条手写字迹存在变造迹象,但未发现不代表没有伪造或变造。一审鉴定没有对欠条内容、签名书写时间先后顺序以及欠条内容是否系同一支笔书写形成进行鉴定,无法排除欠条伪造或变造的可能。仅凭一张事实存疑且有严重瑕疵的欠条,不足以认定双方交易的发生及欠款事实的存在。如果欠款确实存在,被上诉人就应当提供相关供货凭证证明。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供货凭证,正说明3348000元欠款不存在。且按照商业活动中的结算习惯,针对已经结束的交易买方不会在同一时期出具两份有效的欠条。本案中出现两份有效欠条是极不正常的,需要足够证据证明其真实性。2.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反言,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在一审法院调取上诉人的出入境记��之前,被上诉人一直坚称欠条就是在落款时间2015年10月18日形成。一审法院调取上诉人的出入境记录证明上诉人当时身在国外,不可能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被上诉人改口称时间写错。一审判决认可了被上诉人的解释,支持其反言行为,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二、一审判决严重违反程序。一审法院未依法向应建君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径行开庭,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判决。两上诉人因个人原因在本案诉讼期间并未生活在一起,故上诉人应建君不了解本案审理情况,一审法院缺席审理违反程序,应当予以纠正。金祥娟辩称:一、本案唯一的问题是第一份欠条的落款时间有误,对此被上诉人已经做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经过多次开庭,并对该欠条进行了司法鉴定,且要求上诉人蔡忠衡及被上诉人金祥娟本人到庭陈述相关问题,已查清了��件事实,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一审判决依据不足的问题。二、上诉人一再要求被上诉人提交送货单,事实上送货单原先是有的,但是根据交易习惯,当事人在对账出具欠条后把货单都还给了上诉人。三、上诉人出具两份欠条是因为这两次交易是跨年度的,是分年度的欠条。四、上诉人主张应建君没有收到传票,认为一审法院程序不当。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之前,上诉人蔡忠衡就认为送达有问题,他向法庭提交了应建君本人的护照。蔡忠衡一边持有应建君本人的护照,一边说应建君人在国外,无法取得联系,这不符合日常经验。如果应建君在国外,护照是唯一证明她身份的东西,不可能由蔡忠衡持有,蔡忠衡说无法与应建君联系,那他也应该无法取得应建君的护照。上诉人蔡忠衡与应建君是夫妻,在蔡忠衡知晓案件审理情况且持有应建君护照的情况下,说应建君不知晓,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开庭程序正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祥娟一审向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蔡忠衡、应建君共同支付金祥娟货款391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蔡忠衡、应建君承担。庭审中金祥娟称应建君于2015年12月31日付款10万元,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蔡忠衡、应建君共同支付金祥娟货款381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落款时间“2015年10月18日”欠条载明:“今欠金祥娟布款3348000元,大写三佰叁拾肆万捌仟元整,欠款人蔡忠衡、应建君,2015年10月18日,330323197401036418”。该欠条经鉴定“蔡忠衡”签名笔迹是蔡忠衡书写,以及未发现该欠条所有手写体字迹存在变造迹象。2015年12月8日欠条载明“今欠金祥娟布款565000元,大写伍拾陆万伍仟元整,欠款人蔡忠衡、代应建君,2015年12月8日,330323197401036418”。2015年12月31日应建君付款10万元。另查明,应建君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2月5日、6月28日、9月17日汇款给金祥娟50万元、40万元、20万元、15万元。蔡忠衡于2015年1月22日出国、2015年1月30日回国、2015年10月15日出国、2015年11月28日回国。应建君于2015年3月5日出国、2015年5月22日回国、2015年9月28日出国、2015年12月29日回国、2016年3月18日出国。蔡忠衡、应建君系夫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点为:1、合同相对方是蔡忠衡、应建君还是只有蔡忠衡;2、双方交易总量是多少。相对方是蔡忠衡、应建君还是只有蔡忠衡。金祥娟认为合同相对方是蔡忠衡、应建君,蔡忠衡认为合同相对方只有蔡忠衡。该院认为,合同相对方应是蔡忠衡、应建君,根据双方认可的2015年12月8日欠条内容“代应建君”,说明蔡忠衡认可应建君系共同购货人,以及蔡忠衡、应建君系夫妻关系,加之应建君支付货款与签收货物的事实,故该院采信蔡忠衡、应建君系合同相对方。双方交易总量是多少。金祥娟认为是两份欠条金额加上已付金额,共5165375元;蔡忠衡认为已付金额加上565000元欠条金额,交易总金额应当不到200万元。对总金额的认定又涉及到2015年12月8日欠条是否为最后的结算、落款时间“2015年10月18日”欠条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以及3348000元欠条与565000元欠条金额的组成三个争点。2015年12月8日欠条是否为最后的结算。对2015年12月8日欠条蔡忠衡称是对双方所有的交易进行结算后尚欠的总金额。该院认为,在无反证推翻鉴定结论的情形下,可以认定2015年12月8日前蔡忠衡、应建君出具过欠条,且金额是3348000元,假定该欠条是在所有已付款前出具的,则该金额减去蔡忠衡、应建君总共支付的135万元后蔡忠衡、应建君尚欠1998000元,然2015年12月8日欠条只有565000元,况且2015年12月8日欠条没有载明是总结算,也没有载明以前欠条作废,故该院采信2015年12月8日欠条不是双方的最后结算金额。落款时间“2015年10月18日”欠条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金祥娟认为该欠条实际形成时间是2015年9月18日,且认为该欠条真实;蔡忠衡认为金祥娟无证据证明是2015年9月18日形成,且2015年10月18日蔡忠衡、应建君在国外,故该欠条系伪造或变造形成。该院认为,第一、目前无反证可以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时金祥娟庭审中没有认可变造的事实,一直坚称是笔误,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蔡忠衡的签名真实;第二、在蔡忠衡签名真实的情形下,结合蔡忠衡、应建君2015年10月18日确实在国外的事实,则只能推定金额3348000元欠条的形成时间不是2015年10月18日;第三、该院采信3348000元欠条债务真实,理由为应建君于2016年2月19日收到该院相关诉讼文书后没有提出抗辩,且蔡忠衡签名真实。3348000元欠条与565000元欠条金额的组成。金祥娟本人称3348000元欠条是农历2014年交易尚欠金额3548379元减去2015年6月28日支付的20万元而来,565000元欠条是农历2015年交易金额716996元减去2015年9月17日支付的15万元而来(金祥娟代理人称565000元欠条系新交易);蔡忠衡尽管不认可3348000元欠条,但也提出该欠条的形成时间与已付款的时间会影响实际欠款金额。该院认为,第���、在蔡忠衡签名真实的情形下,金祥娟代理人就3348000元欠条形成时间在诉状中称是2015年10月18日以及金祥娟代理人称565000元欠条系新交易,说明该代理人没有问清案件。在该院要求当事人到庭后,在代理人与当事人本人陈述不一致的情形下,该院以当事人的陈述优先;第二、蔡忠衡称“我们做生意的习惯是她把货送给我,等我有钱了再把钱付给她”,以及还称“金祥娟也知道我从来没有记账的习惯”,据此可知蔡忠衡、应建君不记账以及有钱再付的交易习惯,故金祥娟的记账符合本案交易习惯。同时金祥娟提供的账单与3348000元欠条相互印证,故金祥娟提供的账单具有一定的可信度;第三、蔡忠衡对2015年12月8日欠条的形成开始称“2015年3月以后我们生意没做了,在2015年12月份我与金祥娟把帐结算了一下,结算后就写了这张欠条”,之后称“我来之前数字没有对过但���里有数,我见欠条上的金额基本差不多就签了字”,同时还称“我都是这么做生意的”,在签字之前没有对过账,以及在蔡忠衡签名经鉴定真实的情形下,蔡忠衡仍坚称不是其书写,比较而言蔡忠衡可信度较金祥娟低;第四、应建君于2016年2月19日收到该院相关诉讼文书后没有提出抗辩。综上,该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结合欠条与已付金额,就交易总量金祥娟的陈述可信度高,确定为5163000元。综上,蔡忠衡、应建君尚欠金祥娟5163000元-135万元=3813000元(3348000元+565000元-100000元=3813000元)。另,鉴定费,因金祥娟申请的“蔡忠衡”签名真实性鉴定,结论是蔡忠衡书写,故该鉴定费21392元由蔡忠衡承担;蔡忠衡申请的变造鉴定,结论是未发现存在变造迹象,故该鉴定费由蔡忠衡承担。应建君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蔡忠衡、应建君应支付金祥娟人民币3813000元并赔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5日起至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3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304元,由蔡忠衡、应建君负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本案鉴定费42784元,由蔡忠衡负担,其中金祥娟已支付21392元给鉴定机构,由蔡忠衡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金祥娟。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方面:一、上诉人尚欠货款金额问题,具体包括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8日的欠条如何认定及2015年12月8日的欠条是否是对双方全部交易的结算;二、程序问题,即一审法院向应建君进行的送达是否适当。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对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8日的欠条,上诉人应建君在一审时未出庭参加诉讼,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上诉人蔡忠衡的签名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真实,且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资质、鉴定程序、鉴定依据存在瑕疵。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落款时间2015年10月18日期间,上诉人身处国外,不可能在国内出具欠条。被上诉人变更陈述,解释称实际出具时间是2015年9月18日,因为当时北京天气凉爽,误以为是10月份,所以落款时间写错。被上诉人的陈述确实���后不一。一审判决认为当事人本人的陈述效力优于代理人并无法律依据,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归属于本人,两者的陈述不存在优劣之分,对此本院予以指正。但鉴于被上诉人对其误载落款时间已作出解释且鉴定结论是有力的证据,仅凭其矛盾陈述尚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上诉人签署该欠条,而未对落款时间提出异议,可以推断出落款时间的错误并不对欠款金额的确定产生影响。上诉人虽然否认2015年10月18日欠条,但其不能明确陈述双方具体交易金额(实际上按照上诉人的主张,只要略作计算就可以得出交易金额),又主张其不持有任何收货凭证,也不记账,这都不符合一个商事主体应有的合理谨慎。被上诉人虽未能提供交易过程中形成的送货单,但其解释在上诉人出具欠条后已将送货单退还上诉人也符合常理,上诉��以此主张交易不真实、欠款不存在,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鉴定机构未对欠条内容、签名形成时间先后及是否系同一支笔书写形成进行鉴定的问题,这本不在当事人申请、法院准许范围内,未作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根据交易习惯,同一时期不应存在两份有效欠条,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如果双方对交易情况进行总结算,重新出具欠条,那么债务人应当销毁、收回之前的欠条或者持有付款的凭证,现上诉人既不持有充分的付款凭证,又未销毁、收回之前的欠条,可以认定两份欠条系对应两个不同时期的欠款。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欠款金额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经本院核实案卷及向一审法院了解,一审法院一并向蔡忠衡、应建君寄送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根据民事诉讼法���八十五条的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蔡忠衡、应建君系夫妻,应推定系同住成年家属,上诉人蔡忠衡收到相应诉讼材料,可推定应建君也已收到,上诉人称因个人原因,应建君不知晓一审审理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304元,由上诉人蔡忠衡、应建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斌代理审判员 王 瑜代理审判员 薛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