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3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同春诉罗一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同春,罗一雄,李本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终3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同春,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一雄,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照,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本志,男,193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上诉人李同春与被上诉人罗一雄、原审被告李本志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3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同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李同春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同春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李同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振军代理审判员 王振伟审 判 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圣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