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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民初2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家银与高金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银,高金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500号原告:王家银(又名王龙),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高金顺(又名高保顺),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王家银与被告高金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金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家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高金顺开办有砖厂,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10月30日借原告50000元、2009年12月5日借原告70000元、2010年2月4日借原告30000元、2010年6月1日借原告20000元,共计170000元,当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高金顺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后就再也不付利息了,原告多次找高金顺要钱,被告高金顺于2014年11月8日将四笔借款合到一块给原告写了借据,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约定尽快还款,借款后至今一分钱未还。被告高金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金顺开办一砖厂,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10月30日借原告50000元、2009年12月5日借原告70000元、2010年2月4日借原告30000元、2010年6月1日借原告20000元,共计170000元,当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高金顺支付部分利息后就不再付息,经原告多次找高金顺催要,高金顺于2014年11月8日将四笔借款合计170000元给原告写了借据,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本息。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1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金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家银借款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高金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卫法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