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康中民与被告丰宁宏江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中民,丰宁宏江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1613号原告:康中民。委托代理人:康玉国,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宁宏江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淑云。委托代理人:贺广明。原告康中民与被告丰宁宏江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中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玉国、被告丰宁宏江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中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我们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的给付义务即给付赔偿款80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为被告的员工,在2012年11月18日去内蒙古正蓝旗出车运输粉煤灰时,因路滑摔伤右髌骨,住院治疗后,经过评定为十级伤残,就我的损失经过双方协商于2015年7月7日签订了赔偿协议,由被告方一次性给付赔偿款80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请。被告辩称,原告的情况我也了解,也看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我听说公司也有好多工资没给发了,不是公司不想给,公司的状况就是没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康中民在受聘被告丰宁宏江工贸有限公司期间于2012年11月18日在工作中受伤,后入院治疗。经承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康中民损伤后右下肢为十级残。2015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80000.00元整,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公司员工,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自愿协商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乘人之危或胁迫等行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应按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据此提起本案之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宁宏江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康中民赔偿款8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被告丰宁宏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云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美玲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