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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赖国亮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国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终22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国亮,男,1994年8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国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0101刑初4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国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赖国亮采取撬门、翻窗或推门入室等方式,多次在重庆市万州区联合坝廉租房6号楼盗窃他人现金、手机、食品等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赖国亮推门进入万州区联合坝廉租房6号楼1单元801室,趁被害人付某1熟睡之机,盗走其裤子口袋里的现金1100元。2、2015年7月,被告人赖国亮先后三次进入万州区联合坝廉租房6号楼1单元703室,盗走被害人官某某的现金共计1000元。3、2016年3月23日晚上,被告人赖国亮进入万州区联合坝廉租房6号楼1单元703室,趁被害人崔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其装有现金1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的提包一个。4、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赖国亮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多次进入万州区联合坝廉租房6号楼2单元,盗走202室被害人黄某某的方便面、一些苹果及盐菜,被害人覃某某的方便面及一些苹果,被害人张某1的一箱河粉及一些零食,203室被害人杨某1的方便面、牛奶及一些零食,303室被害人王某1的方便面及一些水果。5、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赖国亮采取翻窗或推门入室的方法,两次进入万州区联合坝廉租房6号楼2单元,盗走301室被害人杨某2的方便面、白糖及一些零食,304室被害人林某的一袋绿豆及一些零食,603室被害人石某某的半件牛奶及一个充电器。6、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赖国亮推门进入万州区联合坝廉租房6号楼2单元804室,盗走被害人张某2的一些水果及零食。7、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赖国亮采取撬门或推门入室的方法,两次进入万州区联合坝廉租房6号楼2单元,盗走403室被害人罗某某的麦片及一些水果,601室被害人程某某的方便面、火腿肠及花生米,503室被害人何某某的河粉、牛奶及一些零食,704室被害人吴某某的火腿肠、豆奶粉。8、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赖国亮采取翻窗或撬门入室的方法,多次进入万州区联合坝廉租房6号楼2单元、3单元,盗走2单元402室被害人付某2的方便面、一些水果及零食,703室被害人覃某的一些零食,201室被害人黄某的方便面及一些零食,802室被害人张某丙的数盒牛奶,702室被害人龚某某的一个白色电饭煲,3单元101室被害人曾某的数包香烟,301室被害人吴某价值550元的黑色华为手机一部及核桃若干。9、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赖国亮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多次进入万州区联合坝廉租房6号楼2、3单元,盗走2单元702室被害人王某2的白色电饭煲一个、方便面及白糖、饼干等物,3单元103室万州区要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厨房内20斤装的色拉油一桶及一些白糖,104室内的奶茶一瓶。案发后,涉案电饭煲二个、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追回,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吴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说明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万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赖国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赖国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赖国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责令被告人赖国亮退赔被害人付某1经济损失1100元,退赔被害人官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退赔被害人崔某某经济损失100元;3、扣押在案的电饭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龚某某、王某2;对被告人赖国亮的其余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相应被害人;4、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二把、剪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上诉人赖国亮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以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赖国亮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及证据与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赖国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赖国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赖国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赖国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华审判员 翟 羽审判员 李青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牟其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