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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刑更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吴海叶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海叶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刑更88号罪犯吴海叶,女,1989年1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1)大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海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本院于2015年2月9日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于2017年5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向社会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对罪犯吴海叶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自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均分91.9分;生产劳动中,该犯在服装包装车间整烫岗位,能够熟练掌握整烫技术,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出勤率达100%,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海叶在减刑考核期内,能够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该犯自2015年2月减刑后,于2015年5月15日、12月14日共获监狱表扬二次;2016年9月12日获监狱表扬一次;2017年1月3日获监狱表扬一次。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登记台账、三课学习成绩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罪犯吴海叶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海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鹿霞飞审判员  黄丽萍审判员  张 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雪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