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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24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索郎一西与俄么泽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郎一西,俄么泽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4民初98号原告:索郎一西,男,藏族,生于1985年3月7日,四川省松潘县人,住四川省松潘县,农民。被告:俄么泽里,男,藏族,生于1975年4月13日,四川省松潘县人,现住四川省松潘县,农民。原告索郎一西诉被告俄么泽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郎一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俄么泽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郎一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俄波泽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利息每年20%计算自还请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的亲戚(多巴)在卖羊,被告得知后便想从多巴处购买几十头羊,当时又没有资金,便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想到和被告属朋友关系,原告索郎一西同意给被告俄波泽里借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整用于买羊,被告俄波泽里并向原告索郎一西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双方约定年利息为20%,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俄波泽里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原告索郎一西为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实,被告俄波泽里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索郎一西借现金20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对于原告索郎一西提供的证据,被告俄波泽里未出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索郎一西与被告俄波泽里借款凭证已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双方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索郎一西依照约定给被告俄波泽里借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俄波泽里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违反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偿还义务。被告俄波泽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俄波泽里自行承担。庭审中,原告索郎一西要求被告俄波泽里偿还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俄波泽里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俄波泽里偿还原告索郎一西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俄波泽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索郎东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