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本溪市明山区林业局与辽宁红枫岩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市明山区林业局,辽宁红枫岩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253号原告:本溪市明山区林业局,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卧龙。法定代表人:徐俊海,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海红,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红枫岩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大峪沟村。法定代表人:刘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杰,辽宁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本溪市明山区林业局与被告辽宁红枫岩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本溪市明山区林业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八十元免交。审判长谷震人民陪审员曹锡美人民陪审员丁亚珍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费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