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4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李霞与丁锋民间��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丁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4民初749号原告:李霞,女,生于1986年3月10日,回族,打字员,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丁锋,男,生于1979年12月31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李霞与被告丁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被告丁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丁锋在婚前通过原告向其母亲借款2万元。2009年12月11日,原、被告结婚,2014年12月11日补领了结婚证,后原、被告向原告母亲偿还5000元。2015年4月份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15000元借款,被告称没有钱,并于4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2015年7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同年9月1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原告多次打电话追偿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被告丁锋辩称,其婚前向原告借款2万元属实,但该2万元已经在婚前向原告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是没有这一笔钱的存在。该欠条是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举行婚礼,2014年12月11日补领了结婚证。2014���后半年,原告要了一套廉租房,因为装修房子花费22000元,当时原、被告只有7000元,原告跟外人借了15000元,被告当时主动表示这15000元由被告来偿还。2015年4月份原、被告发生纠纷,同年4月17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该欠条,5月份被告离开家,7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5年9月1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承担。原告李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丁锋对原告李霞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没有这一笔钱的存在,被告没有拿原告的钱。被告丁锋向法庭提交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协议离婚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霞所举欠条系书证原件,被告丁锋质证认为欠条属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霞和被告丁锋于2009年12月11日举行婚礼,2014年12月11日补领了结婚证。2015年4月17日,被告丁锋向原告李霞出具15000元欠条1张。同年7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5年9月1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现原告李霞起诉要求被告丁锋偿还15000元欠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该笔欠款法律关系的认定。原告主张该欠款是原、被告婚前被告通过原告向其母亲借款2万元现金,婚后向原告母亲偿还了5000元,剩余15000元未予偿还,被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现欠李霞15000元(壹万伍仟元)。丁锋。2015.4.17号。”通过该欠条无法证实原告所陈述的婚前借其母亲现金的事实,结合欠条出具的时间,可推定该欠条所载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二款”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被告虽表示没有该笔欠款的存在,但认可该笔欠款是用于夫妻共同装修房屋所欠的债务。原告对被告陈述未予认可,亦未提交被告将该笔借款用于个人经营活动或其他个人事务的证据以及其向被告支付借款的相关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无法达到其证实被告婚前通过原告向原告母亲借款并已实际支付,亦无法证实该15000元借款被告用于个人经营活动或其他个人事务,且被告未予偿还的目的。故对原告李霞要求被告丁锋偿还欠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