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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2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行与杨艳林、胡长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行,杨艳林,胡长富,云南巨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22民初17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2173718066。地址:陆良县城同乐街道办事处同乐大道朝阳西街*号。负责人:段洪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行行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赏糖荣,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艳林,又名杨艳玲,女,1965年12月31日生,汉族,陆良县人,住陆良县。被告胡长富,男,1968年7月17日生,汉族,陆良县人,住陆良县。(缺席)被告:云南巨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9288847-3。地址:昆明市拓东路西段**号。法定表人:高越龙。(缺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行与被告杨艳林、胡长富、云南巨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7日立案,于2017年3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良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赏糖荣、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长富、杨艳林、云南巨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后,原告以被告已经偿还了借款为由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6.5元,由三被告负担。审 判 长  秦 文审 判 员  沈小东人民陪审员  张发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