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刑更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崔自明挪用公款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自明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刑更324号罪犯崔自明,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连云港市人,现在江苏省盐城监狱服刑。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赣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自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追缴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盐城监狱于2017年4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2017年4月18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盐城市大中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友红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盐城监狱指派警官严建、陈俊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崔自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盐城监狱提出:罪犯崔自明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以来,获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再犯罪可能性评估意见为低度,建议假释。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崔自明的假释建议及相关证据无异议,符合相关条件和程序。罪犯崔自明对执行机关提供的假释建议及相关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崔自明自入监以来,经过改造,认识到所犯罪行给社会造成的危害,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崔自明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再查明,生效判决书中载明罪犯崔自明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已扣押在案并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又查明,2017年3月16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司法局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崔自明基本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本院认为,罪犯崔自明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服法,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自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陶爱文审判员 祁海鸥审判员 潘 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