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执3899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鞠德宝与叶文玉、鞠美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鞠德宝,叶文玉,鞠美芳,叶小泉,叶金龙,叶长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3899号之五申请执行人:鞠德宝,男,汉族,1951年10月7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叶文玉,男,汉族,1978年9月19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鞠美芳,女,汉族,1959年7月16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叶小泉,男,汉族,1948年4月27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叶金龙,男,汉族,1952年8月5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叶长虎,男,汉族,1950年6月26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鞠德宝与被执行人叶文玉、鞠美芳、叶小泉、叶金龙、叶长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泰宣民初字第03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叶文玉、鞠美芳向申请执行人鞠德宝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71000元,合计571000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一致同意以500000元了结,此款被执行人叶文玉、鞠美芳自2015年起于每年11月19日前给付10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被执行人叶小泉、叶长虎对其中4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叶金龙对上述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执行人有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申请执行人以571000元中被执行人未给付的部分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叶小泉、叶长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金额为444000元,被执行人叶金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金额为571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980元,由被执行人叶文玉、鞠美芳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9日前一并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在该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前述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2月1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12月2日、12月5日、12月20日、2017年2月24日、2017年5月23日,本院五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并于2017年5月23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叶文玉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南通分行文华支行的银行账户(余额不足);经向泰兴市车管所查询,发现苏D×××××汽车登记在被执行人叶文玉名下,该车品牌为东风标致,注册日期为2005年3月26日,至今已有12年使用年限,申请执行人确认价值不大,没有处置价值,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根思乡老叶村西叶三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叶小泉名下,该房产系集体土地住房,且被本案另案查封,本案暂不能处置,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2017年1月5日,被执行人鞠美芳通过本院执行账户主动向申请执行人鞠德宝履行人民币2万元,该款已发还申请执行人鞠德宝。2017年5月16日,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泰兴市根思乡老叶村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叶文玉、叶小泉下落不明,被执行人鞠美芳、叶金龙、叶长虎在家,其均表示愿与申请执行人鞠德宝进行协调。2017年5月17日,申请执行人鞠德宝与鞠美芳、叶金龙、叶长虎达成协议分期偿还,本院在谈话笔录中予以记载。2017年5月17日,本院将以上财产查控情况向申请执行人鞠德宝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在本案中已经穷尽执行查控措施,表示自己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5月23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的被执行人叶文玉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其名下所有的无处置价值的汽车及暂不宜处置的被执行人叶小泉所有的集体土地住房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其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宣民初字第035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陈建忠审判员 梅 辉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