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06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孙志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志强,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邯郸市峰峰矿区,群众,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峰峰矿区看守所。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志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孙志强和被害人张某在峰峰矿区指南针KTV唱歌时经聊天认识。2017年2月13日凌晨2时左右,二人乘出租车到峰峰矿区彭城镇丽人堂宾馆开房休息。孙志强趁张某熟睡之际,将张某包内的2100元现金及VIVO-Y51A手机拿走并将张某手机微信账户内的200元转入自己的微信账户,随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854元。张某发现自己财物被盗后于2017年3月13日8时报案至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2017年3月15日,孙志强通过孙姬虎将涉案的VIVO-Y51A手机及2300元现金交由峰峰矿区公安分局民警扣押,2017年3月17日,孙志强在峰峰矿区一线通网吧被该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志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电子数据,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孙志强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志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志强家属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志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静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