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2民初2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元、李敬寿等与郭依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李敬寿,张三妹,郭依成,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2439号原告:李元,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武穴市。原告:李敬寿,男,192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武穴市。原告:张三妹,女,194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武穴市。上述三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金海,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依成,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俄黄路与北外环交汇处北3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738151032E。法定代表人:孙志会,男,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成,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2254。主要负责人:李连亮,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笛,男,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元、李敬寿、张三妹与被告郭依成、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李敬寿、张三妹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金海及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孙金成、临沂财保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闫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依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李敬寿、张三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近亲属李祥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近亲属办理丧葬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共计494500.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18时2分,郭依成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鲁Q×××××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武穴市石大线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大法寺镇大李垸路口时,与原告的近亲属李祥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依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郭依成驾驶的鲁Q×××××重型半牵引车的所有人为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临沂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已在临沂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均为不计免赔100万元。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应当由临沂财保公司来承担。事故发生后,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了李祥的丧葬费24000元、为李祥住院抢救垫付医疗费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临沂财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事故车辆在临沂财保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临沂财保公司愿意依法进行理赔。3、李敬寿和张三妹并非受害人李祥的直系亲属,不应成为本案原告。三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不应支持。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郭依成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超载运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10%的免赔额。5、临沂财保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诉讼费用。被告郭依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临沂财保公司、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李元提交的李祥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尽管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系复印件,但有医疗单位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加盖了公章证实其真实性,且临沂财保公司、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李祥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不持异议,该票据还含有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三次共向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垫交李祥的医疗费25000元在内。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应予采信。2、临沂财保公司、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黄冈精院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面申请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时并未通知异议方到场,不符合鉴定程序。由于临沂财保公司、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黄冈精院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5日,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临沂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6日0时起至2017年3月5日24时止。2016年4月7日,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Q×××××重型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在临沂财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8日0时起至2017年4月7日24时止。2016年7月16日18时02分,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机郭依成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鲁Q×××××重型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在湖北省石大线上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武穴市大法寺镇两李村大李垸路口处,与从大李垸路口驶出的李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李祥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及双侧枕顶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第4肋骨骨折、头皮血肿。李祥受伤后,随即被送到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6年7月20日,李祥终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医治无效死亡。李祥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27366.40元。其中,含有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三次共计垫付的25000元在内。李祥去世后,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丧葬费24000元。2016年8月2日,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鄂公交认字[2016]第00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依成、李祥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祥系农业户口,1994年9月22日出生。2014年4月25日,李祥到温州市务工,并在温州市苏陈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所作了就业失业登记(就业失业登记证编号:3212023014012431)。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1月31日,李祥在温州市金帝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2月至事故发生前,李祥在湖北豪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李祥的祖父李敬寿、祖母张三妹,生育了李祥的五位姑姑及李祥的父亲李元。李元与刘海英同居后生育一女(已婚)及长子李祥。在李祥很小的时候,刘海英因与李元吵嘴被打而离家出走,后与他人组成家庭、生育子女。刘海英与李元及李祥姐弟一直没有往来。由于父亲李元身体健康原因,李祥从小就随祖父母李敬寿、张三妹生活,由祖父母抚养成人。后李元与一流浪女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10月25日生育次子李赐祥(李润祥)。诉讼中,李祥的生母刘海英向本院表示放弃参加本案诉讼的权利。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处本案交通事故纠纷时,委托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元的精神状态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等进行鉴定。2016年8月31日,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黄冈精院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医学诊断:李元患(1)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双向障碍。2、法律能力评定:李元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5%)。2016年12月20日,武穴市残疾人联合会评定李元为二级精神残疾人,并向李元颁发《残疾人证》。由于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李元、李敬寿、张三妹依法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依成、李祥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李祥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应当由郭依成负责赔偿50%,李祥自负50%。郭依成系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其履行职务所产生的后果应由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事故车辆在临沂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祥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依法首先由临沂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李祥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二、李祥虽为农业户口,但他长期在城镇生活、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对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三、原告因李祥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致的损失为:1、医疗费27366.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3、误工费酌定400元;4、护理费341.24元(31138元/年÷365天/年×4天);5、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及李元的扶养费61437.50元(9830元/年×10年×75%÷2人)+(9830元/年×10年×75%÷3人);李敬寿、张三妹的扶养费16383.33元(9830元/年×5年÷6×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7、丧葬费2366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等共计701308.47元。其中,临沂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之外,余额17566.40元按各自的责任比例由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783.20元。临沂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之外,余额591308.47元按各自的责任比例由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5654.24元。交强险之外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的304437.44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临沂财保公司予以赔偿。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49000元可从该款中扣返。四、临沂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郭依成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鲁Q×××××重型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在本次事故中超载运输,故对临沂财保公司提出的应当扣除10%免赔的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第“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期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元424437.44元,其中49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李元、李敬寿、张三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原告李元、李敬寿、张三妹负担372元,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国雄审 判 员 曾红华人民陪审员 邓广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