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5民终2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重庆德普外国语学校与重庆德普教育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德普外国语学校,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德普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德普外国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龙洲湾B区万达广场旁。负责人:张裕云,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毅忠,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迅,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公民村二、三、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84229750F。法定代表人:徐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义,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兰,女,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重庆德普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3号13幢2-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60506142R。法定代表人:雷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毅忠,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迅,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德普外国语学校(以下简称德普学校)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德普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民初5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普学校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华美公司的一审诉请;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华美公司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德普学校与华美公司签订的《电缆桥架采购合同》约定没有领导签字且加盖公章的行为均属无效,故送货验收单、通知、结算单等上面签字不是公司和学校的行为,其对上面的签字也未予以追认,华美公司明知该条款,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完全履行供货义务和双方确定了结算金额。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产品质量等提出问题,华美公司也明确发出《情况说明》承认了质量等问题,特别明确说明了有部分货品未交付,货品并未验收合格,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应判决其付款。其暂缓支付货款,有合同约定不违约,华美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不应支持。其有能力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保全费不应由其承担。华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德普公司二审述称,支持德普学校的上诉请求。华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德普学校、德普公司给付到期货款686368元,并支付欠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915元,合计696283元;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等由德普学校、德普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华美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德普学校、德普公司给付到期货款786368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9月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7日,华美公司与德普公司签订《重庆德普外国语学校(一期)电缆桥架采购合同》,约定:德普公司向华美公司定购电缆桥架一批,合计采购金额暂定600000元。此价格有效期为一年,即在签订合同日期起一年内不因任何原因及理由调整合同单价。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德普公司有权对所购设备及产品型号、规格、数量等进行调整,但应征得华美公司同意和确认,双方确定价格后实施,并在办理结算时调整结算金额。合同价格为华美公司方包质量、包价格负责设备及产品的生产供应、运输、运输损耗、保险、上车及卸车、产品检验检测、税费以及售后服务等费用。质量标准和要求:华美公司保证所供设备及产品已通过相关部门检测,其质量检验标准、性能参数、技术指标等符合国家及重庆市现行业质量验收标准,供应的产品质保不低于8年,在1年的质保期内免费维修(人为损坏除外)。交货及安装地点:交货地点为重庆德普外语学校,标的物所有权自交货验收并付清款项时转移,交货时双方应做好书面记录,明确数量、质量、规格等货物基本情况及交货时间、地点,相应送货单必须由德普公司相应的采购人员签字认可,并由华美公司完善相关结算凭证的审批手续,否则视为未履行交货义务。供货及安装时间要求:华美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应积极组织符合要求的原材料采购,原则上在接到每批订单后的3天内供货完毕。付款、结算方式及期限:本采购合同无预付款,货到现场工程验收合格后最迟不超过2015年12月30日付清全款。产品的验收及异议的提出方式:德普公司收到华美公司运至施工现场产品后,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产品进行验收,发现不符合标准的提出异议,华美公司在收到书面异议后应在七日内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违约责任:华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提供不合格产品,德普公司有权暂缓支付货款,并要求退货和退回已支付货款,还将追偿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华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提出书面付款申请的,德普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另,合同中就采购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合计金额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注明最终以实际送货量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2015年4月15日,德普公司向华美公司发出《通知》载明:在德普外国语学校桥架供货中,因托盘式桥架与槽式桥架价格上无区别,为满足德普学校能在9月1日顺利完工且方便安装单位在型号规格上的区别安装,特要求贵公司统一生产槽式桥架。落款处有“刘某”签名并加盖“重庆德普教育投资有公司基建项目管理专用章”。华美公司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向德普公司送货27次,共计786368元。2015年8月27日,华美公司与德普公司、德普学校签订《变更合同主体三方协议》,约定:将德普学校设立登记前由华美公司与德普公司签订的《重庆德普外国语学校(一期)工程电缆桥架采购合同》、《重庆德普外国语学校(一期)工程配电箱采购合同》主体变更为华美公司与德普学校,原合同不作废。因该协议在配电箱合同和电缆桥架合同执行送货之后,原涉及相关资料德普学校无条件认可,德普学校设立前由德普公司支付给华美公司的款项,该协议生效后由德普学校按原合同条款履行支付款项事宜,违约责任及纠纷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如德普学校未及时支付华美公司款项,德普公司有督促的义务并负连带责任,发票直接开具给德普学校。2015年9月4日,华美公司将所涉款项增值税发票7张(发票号:02003778金额:111994元;发票号:02003772-02003777金额:674374元;)交付德普学校。2015年9月28日,华美公司、该项目施工(安装)单位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德普处国语学校项目部、监理单位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及建设单位德普学校共同参与验收合格并由采购部负责人张路纲和合同预算部负责人张媛媛对完成明细签字确认。2016年1月19日,华美公司与德普学校办理《工程(材料)结算汇总表》,双方确认桥架货款为786368元。同日,华美公司提出材料款支付申请。德普学校以所供桥架型号及质量不符合设计和合同约定,多出合同约定价款的产品仅有供货单没有书面依据为由拒付货款。另,审理过程中德普学校虽提起反诉,但在该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审理。庭审中,因德普学校辩称已支付的100000元系双方签订的《重庆德普外国语学校(一期)配电箱采购合同》的货款,故华美公司变更本案诉请货款金额为786368元。一审法院认为,华美公司与德普公司签订的《重庆德普外国语学校(一期)电缆桥架采购合同》,以及华美公司与德普公司、德普学校签订的《变更合同主体三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所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关于华美公司是否履行供货和提供资料的义务,以及是否擅自更换产品的问题。本案中德普学校、德普公司虽否认华美公司提供的《送货验收单》真实性,但这些《送货验收单》中的收货人和每份验收单中进行签字确认的负责人“金德勇”和加盖的“重庆德普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基建项目管理专用章”与德普公司、德普学校已支付130万元的配电箱合同送货验收单中的收货人相同,负责人的签字和印章也相同,且有《设备(材料)开箱记录表》、《设备(材料)安装验收单》、《电缆桥架验收单》、《电缆桥架明细汇总表》予以佐证,能够相互印证华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德普公司订购的电缆桥架产品运送至指定的德普学校处,并经验收合格;在《设备(材料)开箱记录表》中“随机文件”一栏载明:文件目录、装箱清单、产品合格证、有关图纸、使用维护说明书、安装(调试)说明书、安装图、电气原理图、接线图及其符号说明、易损件目录“合格”;合同履行过程中华美公司更换产品均由德普公司、德普学校相关负责人审批确定。故华美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和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的义务,德普学校、德普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货款。关于所涉货款金额认定的问题。双方办理的《电缆桥架汇总表》、《工程(材料)结算汇总表》中均确认货款总金额为786368元,且有华美公司举示的《送货验收单》佐证,故德普学校、德普公司应支付华美公司电缆桥架货款总额为786368元。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和起算时间的问题。华美公司诉请德普学校、德普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实为违约金性质的资金占用损失。现德普学校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华美公司与德普公司虽约定本采购合同无预付款,货到现场工程验收合格后最迟不超过2015年12月30日付清全款。但,同时又约定华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提出书面付款申请的,德普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从华美公司提供的《工程(材料)款支付申请表》反映,华美公司项目负责人罗世军签名处未注明提交申请时间,仅有德普学校采购部、合同预算部人员签名处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故,该院认定华美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向德普学校提出付款申请,其诉请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应从2016年1月20日起算。因双方未约定计算标准,华美公司诉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另,双方签订的《变更合同主体三方协议》中约定如德普学校未及时支付华美公司款项,德普公司负连带责任。故德普公司应对德普学校所欠华美公司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德普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华美公司货款786368元和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以7863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二、德普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华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1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共计9851元。由德普学校、德普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德普学校应否支付案涉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法律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德普学校主张的《电缆桥架采购合同》约定没有领导签字且加盖公章的行为均属无效的问题,双方虽在合同约定欠据、收据、承诺等经济法律文书需主管领导签字,但并未具体约定哪位领导,故该项约定指向不明,约定不明确的条款当事人应当达成补充协议,如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则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且开始付款,双方均未就该部分进行补充约定,故应当按照双方交易习惯进行处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三方办理了《工程(材料)结算汇总表》并确认了货款总金额,德普学校已经按照该结算表支付了部分款项,虽然该汇总表没有加盖公章,但德普学校支付款项的行为应当视为对该结算汇总表的确认,故其抗辩不应继续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德普学校主张的供货数量、质量等问题,合同约定德普公司在收到华美公司运至施工现场产品后,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产品进行验收,发现不符合标准的提出异议,华美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德普公司订购的电缆桥架等产品运送至其指定的德普学校处,经验收合格,合同履行过程中华美公司更换产品均由德普学校、德普公司相关负责人审批确定,德普学校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供货数量、质量等存在问题,故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华美公司按约供货并办理结算后,提出材料款支付申请,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德普学校、德普公司无正当理由未能如约支付货款,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华美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也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德普学校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德普学校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2元,由上诉人重庆德普外国语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学庆审判员  夏东鹏审判员  章若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