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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行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蔡某某,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宁05行再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新区富康东路。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系中宁县劳动仲裁院院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再审申请人蔡某某与被申请人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中宁县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5)中宁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宁05行终37号行政判决。蔡某某仍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宁行申7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申请人中宁县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某某一审诉讼请求:撤销中宁县人社局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16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判令中宁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亡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查明,蔡某某之子蔡某生前系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主任。2014年2、3月份,蔡某同事万海成因对蔡某的工作管理产生不满,多次与蔡某发生争执。同年4月28日8时许,蔡某开车上班,行至中宁县团结路华诚首府小区”孔子学堂”幼儿园西门处,万海成从该小区家中出来,步行至蔡某车旁,待蔡某的女儿下车进入幼儿园后,上前拉开左后车门进入车内与蔡某发生口角争执。蔡某从驾驶座上下来到左后车门处扑打万海成,万海成用随身携带的氯化琥珀胆碱注射至蔡某右腹部,致蔡某中毒死亡。蔡某死亡后,其所在单位中宁县农村信合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5月28日向中宁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中宁县人社局于2014年7月8日向中宁县农村信用联社送达工伤认定限期补正资料告知书,并于同年8月19日对蔡某受伤害事实进行了调查。因此案涉及刑事案件,中宁县人社局将该工伤认定程序中止。2015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5)卫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万海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5年9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万海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审查核准作出(2015)宁刑终字第47-1号刑事裁定。中宁县人社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16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于2015年9月21日送达蔡某某。同时查明,蔡某身亡后,万海成在刑事附带民事中已向蔡某某赔偿73万元,蔡某生前所在单位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向蔡某某赔偿60万元。一审认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中宁县人社局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蔡某某之子蔡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也不符合本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中宁县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对蔡某某之子蔡某作出的[2015]16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且蔡某身亡后,万海成与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向蔡某某赔偿133万元。蔡某某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蔡某某的诉讼请求。蔡某某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认为,蔡某某之子蔡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伤,中宁县人社局作出的[2015]16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蔡某某提出的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向蔡某家属收集万海成、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申请人赔偿情况的材料,并且作为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认为,一审虽于庭审结束后向蔡某某询问,并确认万海成与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向蔡某某赔偿133万元的事实,但本案判决结果并不以该事实为依据,该情形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予发回重审的重大违法情形,故蔡志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某某的再审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5行终37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15]16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判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亡决定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再审理由:1.两级法院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1)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及两级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对申请人的儿子在上班途中遭受暴力伤害死亡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被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儿子死亡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对工伤、视同工伤、不属于工伤有明确规定,两级法院对被申请人在行政决定书中没有引用具体法律条款的错误视而不见;(3)职工在上班途中遇害,依法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侵害,应当认定为工伤。2.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问题所作的说理,既不符合事实又违反法律规定。(1)一审法院在法庭审理结束后,向申请人收集有关申请人向第三方索赔的相关证据,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就被一审法院当作认定案件事实和进行裁判的依据使用;(2)对于一审法院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行为,二审法院的解释属于对一审法院判决的辩解;3.两级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两级法院判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再度损害。(1)职工在下半途中因工作原因遭人报复受到暴力伤害认定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六)项做适当的扩大解释具有法理基础。被申请人中宁县人社局辩称:1.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同时,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一审、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双方对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已认可,申请人提出原一、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申请人并未提出违反了具体那一项规定。其一,行政决定书没有引用具体的行政条款,从而认定法院的裁判文书错误,是不能成立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人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的范围。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不能创新法律规范,进行法律指引。对于程序问题,关于中宁县信用合作联社等对被害人赔偿的事实,属于公知的事实,且得到申请人的认可。该事实并非是一二审判决的依据,不属于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理由。申请人提出判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亡决定书》的请求,我方依然没有找到申请人之子遇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律依据。对以扩大解释的方法认定蔡某工伤不能成立。其一立法目的不成立,对工伤保障范围的表述是两种,一是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本案申请人之子因他人犯罪导致死亡,其次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对于那种情形属于工伤、视同工伤、不属于工伤作了明确规定。扩大解释实际属于修法,属于立法的范畴,不属于对法律的理解适用问题。同时,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对工伤的认定属于行政认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权的行使不能突破法律的授权和范围;2.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有七种,视同认定工伤的情形有三种,以上七种可以认定工伤的规定与申请人之子有关的有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是在上下班途中非因本人原因遭受交通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之子因他人犯罪致死不属于此种情形。再审中蔡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其女儿蔡颖春、外孙鲁洋的残疾证各一份,蔡某某病理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申请人抚养着两个残疾直系亲属,本人患有直肠癌,中宁县联社支付的60万元是抚恤性质的帮扶费用,来源于联社的捐资和帮扶。中宁县人社局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意见: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蔡某某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对蔡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组证据与本案应否认定工伤没有必然联系,与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对案件再审时,不仅要对原一、二审裁判结果进行审查,而且需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中宁县人社局根据法律授权,有权对本辖区内行政机关、其他组织、个人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行政决定,但必须遵循依法行政、公开公正的原则,主动接受监督。经对中宁县人社局作出的[2015]16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审查,该决定书作出的结论为”经实地调查核实相关人员,确认上述受伤害经过属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认定为工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向行政相对人告知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而中宁县人社局仅在《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中表述”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并未说明作出行政行为的具体法律依据,显然与依法行政的原则相悖。中宁县人社局作出的[2015]16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因缺乏具体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均认定中宁县人社局作出的[2015]16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明显不当,亦应一并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6)宁05行终3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申请人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16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三、责令被申请人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本判决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金芳审判员  蒋玉春审判员  郭群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尚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