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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2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牛镇宇与被告张海军、双江、岳家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镇宇,张海军,双江,岳家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22民初432号原告:牛镇宇,男,汉族。被告:张海军,男,汉族。被告:双江,男,汉族。被告:岳家耀,男,汉族。原告牛镇宇与被告张海军、双江、岳家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牛镇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海军返还原告借款127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双江、岳家耀承担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被告张海军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约定每月等额还款,17个月还清,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双江、岳家耀担保并签字。被告按期还款一个月8000元,后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海军违反约定,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全部偿还原告借款127000元。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27000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在起诉状中虽然提交了被告张海军的姓名、住址、电话号码等信息,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并不能找到原告起诉的被告,且原告也认可不知道被告张海军现在何处,故此,可以认定本案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牛镇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4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褚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