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7101执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与被执行人冉仕龙、向群、成都杰鑫创商贸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与被执行人成都杰鑫创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与被执行人冉仕龙,向群,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冉仕龙,成都杰鑫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01执297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许晓。委托代理人魏忠、文淑惠,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冉仕龙,男,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被执行人向群,女,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被执行人成都杰鑫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冉仕龙。经查,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与被执行人冉仕龙、向群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冉仕龙、向群向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簇桥支行贷款人民币340万元,期限12个月,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结清本息。上述合同经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4)成证内经字第58201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与被执行人成都杰鑫创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成都杰鑫创商贸有限公司为冉仕龙、向群向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贷款人民币34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经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4)成证内经字第58203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与被执行人冉仕龙、向群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418号1栋2单元7层701号房产(权X)为冉仕龙、向群向成都农村商业��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贷款人民币34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经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4)成证内经字第58202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11日发放了贷款340万元。被执行人冉仕龙、向群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与被执行人冉仕龙、向群、成都杰鑫创商贸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14)422号文件的规定,以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2017)成证执字第36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7年5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冉仕龙、向群、成都杰鑫创商贸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支付欠款人民币4141389.1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冉仕龙、向群、成都杰鑫创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冉仕龙、向群、成都杰鑫创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冉仕龙、向群、成都杰鑫创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4185203.19元。上述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仁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