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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1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信阳市永进物资有限公司与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永进物资有限公司,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732号原告:信阳市永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信阳市信阳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675365235J。法定代表人钱荣贵,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罗山县西城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5389438-7。法定代表人陈胜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信阳市永进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永进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荣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6835.28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6835.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金属材料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计款120.26万元,原告依约交付钢材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0年11月26日双方进行对账,经核实被告下欠原告公司货款506835.2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希判如所求。被告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7月12日《金属材料购销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货款总价为120.26万元的事实;2.2010年11月26日核对欠款函一张,证实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就下欠货款506835.28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加盖公章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依法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建筑材料、五金机电产品销售;非金属矿产品、生铁、炉料、化工产品销售。2008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金属材料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计款120.26万元。2010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经双方核实确认,至2010年11月16日被告公司下欠原告公司货款506835.28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属材料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交付钢材后,被告应足额支付货款,故原告持被告盖章认可的核对欠款函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506835.28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市永进物资有限公司货款506835.28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4元,由被告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辰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