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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孟群生与李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群生,李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984号原告:孟群生(有名孟群),男,汉族,1966年5月5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淑芳,女,汉族,1973年12月14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孟群生与被告李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群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春、被告李淑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群生向本院提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和被告为同一个村的村民。2015年8月17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向我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满后,经过多次追要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由李淑芳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针对原告孟群生的诉称,被告李淑芳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由原告向实际借款人主张权利,原告向我主张还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8月17日,被告李淑芳因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孟群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李根柱、李淑芳,2015年8月17日”。该款以现金方式予以交付。此后因原告主张被告李淑芳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孟群生遂以李淑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被告李淑芳称,该借款实际是李根柱借的,她只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的李根柱即为实际借款人。本院认为:被告李淑芳虽辩称本次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李根柱,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为被告李淑芳书写,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其主张成立,李根柱也未到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李淑芳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该笔借款30000元仍应李淑芳承担清偿责任。在书面借条中虽未显示双方约定有利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故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利息可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自认借款期限为1个月,故被告承担利息的时间自2015年9月17日开始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时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群生清偿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应当承担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9月17日开始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淑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亚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春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