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5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徐得利、闫金定等与李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得利,闫金定,徐某,闫芳,徐文杰,李锋,周海洋,黄军林,周小伟,胡小蜜,周玉香,胡稳,裴美红,吴彬,周孟兰,周晓慧,汪赛,谢凤林,李进德,胡曙光,胡新家,黄周华,王文俊,周远飞,周诚琛,胡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民初1785号原告:徐得利(被侵权人闫灯才之父),男,195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浠水县。原告:闫金定(被侵权人闫灯才之母),女,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址。原告:徐某(被侵权人闫灯才之妻),女,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务工,住浠水县。原告:闫芳(被侵权人闫灯才之女),女,200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学生,住址。法定代理人:徐某(被侵权人闫灯才之妻),女,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务工,住浠水县。原告:徐文杰(被侵权人闫灯才之子),男,2007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学生,住址。法定代理人:徐某(被侵权人闫灯才之妻),女,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务工,住浠水县。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龙银林,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610581649。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被告:李锋,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武汉东湖科创中试基地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浠水县。被告:周海洋,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浠水县。被告:黄军林,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被告:周小伟,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被告:胡小蜜,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仲冬,男,195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址。系被告胡小蜜之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被告:周玉香,女,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浠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纳,住浠水县,现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霖,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211201110353607,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稳,女,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被告:裴美红,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蕲春县株林镇中心小学教师,住。被告:吴彬,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团风县。被告:周孟兰,女,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周晓慧,女,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被告:汪赛,女,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京华陶瓷公司职工,住浠水县。被告:谢凤林,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被告:李进德(曾用名李敬德),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被告:胡曙光,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友发,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浠水县。系被告胡曙光之叔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被告:胡新家,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被告:黄周华,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浠水县。被告:王文俊,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无业,住浠水县。被告:周远飞,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榜,男,194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址,系被告周远飞之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被告:周诚琛(曾用名周群),女,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被告:胡元,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原告徐得利、闫金定、徐文杰、闫芳与被告李锋、周海洋、黄军林、周小伟、胡小蜜、周玉香、胡稳、裴美红、吴彬、周孟兰、周晓慧、汪赛、谢凤林、李进德、胡曙光、胡新家、黄周华、王文俊、周远飞、周诚琛、胡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得利、徐文杰、闫芳及其五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龙银林、被告李锋、被告黄军林、被告周小伟、被告胡小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仲冬、被告周玉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霖、被告裴美红、被告周孟兰、被告汪赛、被告胡曙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友发、被告黄周华、被告王文俊、被告周远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海洋、被告胡稳、被告吴彬、被告周晓慧、被告谢凤林、被告李进德、被告胡新家、被告周诚琛和被告胡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得利、闫金定、徐某、徐文杰、闫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59779.5元(9803元/年×16年÷2人+9803元/年×20年÷2人+9803元/年×11年÷2人+9803元/年×6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1167元,合计855626.5元,要求被告李锋等21人共同赔偿总损失的50%,即427813.2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中午,原告的亲属闫灯才应上述被告邀约到浠水县××镇参加洗马中学九八届同学聚会,席间,受害人与各被告之间相互劝酒。当晚受害人和上述被告一起来到浠水县城一酒店又与其他同学相聚并喝酒,席间还相互斗酒、劝酒,受害人碍于同学之情,又与各被告之间相互斗酒,酒后又与各被告去县城一家KTV唱歌,在该歌厅受害人与各被告同样喝酒、聊天、斗酒,聚会结束,受害人要开车回家,各被告并未阻止受害人驾车,也没有安全护送受害人回家,受害人于翌日凌晨30分许由于驾驶车辆失控,坠入水塘溺水身亡。原告认为,由于各被告因明知受害人在已经喝有白酒的情况下,对受害人不加劝阻、制止,相反还斗酒,受害人表示开车回家,各被告并未制止,更没有安全、照顾、护送受害人回家,各被告未尽到合理适宜的安全注意保障义务,导致本可避免的损害后果得以发生,被告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多次调解无效,原告诉至贵院。被告李锋辩称,2016年2月4日中午,受害人闫灯才上午9时30分驾驶粤Y×××××小车来到洗马参加初中同学聚会,参加聚会共有22人,席间,同学之间相互敬酒,并没有强行劝酒、斗酒,下午2点多聚餐结束,有同学提议下午到浠水去唱歌,确定在英皇KTV,一同参加的有闫灯才、被告李进德、被告裴美红等,晚上在威尔顿酒店用餐,其间大家都喝了一瓶啤酒,晚餐后大家回到英皇KTV继续唱歌,点了一打啤酒(小只装),大家都是正常喝酒,晚上11点不到唱歌结束,由于晚上有的同学并未住在县城,就在南城新城大酒店开了房间,闫灯才当时表示要回家,同学劝阻不住,后来闫灯才带上我和胡元,将我和胡元送到家后,当晚包括闫灯才等六人在新城大酒店住宿,但闫灯才表示第二天要接人,坚持要回家,翌日凌晨在洗马七里冲发生交通事故。闫灯才要回家,同学安排其在县城住宿,我们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我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大家同学一场,发生这样的意外,大家都不愿意看到,我愿意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被告黄军林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李锋。被告周小伟辩称,我与受害人闫灯才当天中午共同进餐属实,但当晚我未参加其他同学组织的后续活动,此后的情况我不知情,我并没有做出任何损害闫灯才生命健康权的行为,也无过错,原告将我列为本案的被告错误,请依法驳回原告方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小蜜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中午就餐时我告诉同学我不会喝白酒,我没有要同学喝酒和劝酒,中午吃完饭拍照留念后我就直接回家了,至于闫灯才晚上与其他同学去浠水县城做什么,我一概不知,我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玉香辩称,我们二十多个同学感情比较深,同学聚会发生了这样的意外,我本人表示很沉痛,中午聚会分男女两桌,男同学一桌,女同学一桌,我们女生这一桌没有喝酒,也没有劝酒,我没有参加下午的唱歌,我晚上吃晚饭时才来,也没有喝酒和劝酒,我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胡稳书面答辩称,我参加了中午在洗马聚会的同学会,我们女同学一桌,因为开车的缘故,我未喝一滴酒,吃完饭后我回黄石家了,我离开时闫灯才未表现醉酒特征,下午和晚上的事情我不清楚,只是从微信视频上看到有部分同学下午到县城唱歌,晚上吃饭。闫灯才出事的直接原因是醉驾,中午我离开时劝阻和看护的义务终止,闫灯才的出事与我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我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裴美红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李锋。被告吴彬书面答辩称,我参加了中午的同学聚会,但我因酒精过敏,所以中午聚会未喝酒,中午聚会结束后我先行驾车离开了,离开后未继续参加同学的其他活动,我的劝阻和看护义务终止,对受害人无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受害人受害不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方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周孟兰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吴彬。被告汪赛辩称,我参加了中午的同学聚会,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吴彬。被告谢凤林书面答辩称,我是当天下午2时10分到达同学聚会酒店的,同学们已经吃完饭,我未吃饭,更未喝酒,也没有人劝酒和斗酒,与同学聊一聊天后,我就回家了,晚上没有去县城,我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曙光辩称,我参加了中午在洗马聚会的九八届同学会,毕业后多年未见面,相互之间免不了有喝酒的情况,我喝酒过量回家后,再未参加晚上的其他同学组织的活动,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吴彬。被告胡新家书面答辩称,我参加了中午的同学聚会,未参加晚上的其他同学组织的活动,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吴彬。被告黄周华辩称,同被告胡新家的答辩意见。被告王文俊辩称,我们中午喝了酒,没有劝酒和斗酒,晚上宾馆已经安排好了,我们都叫闫灯才住宿,他当时没有说要回家的话,不知怎么的晚上就出事了。被告周远飞辩称,我参加了中午的洗马同学聚会,因本人不会喝酒,当时又开了车,席间就未喝酒,聚会结束后,我有事就先行离开了,后面发生的事情我不清楚。被告周海洋、被告周晓慧、被告李进德、被告周诚琛和被告胡元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原告徐得利、闫金定、徐某、徐文杰、闫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李锋、周海洋、黄军林、周小伟、胡小蜜、周玉香、胡稳、裴美红、吴彬、周孟兰、周晓慧、汪赛、谢凤林、李进德、胡曙光、胡新家、黄周华、王文俊、周远飞、周诚琛、胡元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受害人闫灯才与原告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九八届洗马中学同学会照片(复印件)、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黄中泽法鉴所(2016)鉴字法医毒化64号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复印件)、圻阳坪村委会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被告胡曙光提交的U盘等。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徐得利、闫金定、徐某、徐文杰、闫芳提交的闫灯才广东省居住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能够证明闫灯才在广东省××和工作的事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上列五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银林对被告周玉香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参加同学聚会的具体人和在一起聚餐的人的事实,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原告的亲属闫灯才微信群上应同学之邀于上午9时30分许驾驶粤Y×××××小车到洗××德××酒店××马中××同学聚会,参加聚会的同学有受害人闫灯才、被告周小伟、被告黄军林、被告周海洋、被告李锋、被告胡小蜜、被告周玉香、被告王文俊、被告胡稳、被告周孟兰、被告裴美红、被告周诚琛、被告周晓慧、被告胡曙光、被告胡元、被告胡新家、被告谢凤林、被告吴彬、被告李进德、被告汪赛、被告黄周华和被告周远飞。同学聚会采取自愿交费的方式,中午聚餐男同学一桌、女同学一桌,均相互敬酒,下午2时许聚会结束,有同学提议下午到浠水县城英皇KTV唱歌,一同参加的同学有受害人闫灯才、被告胡元、被告王文俊、被告周海洋、被告黄军林、被告李进德、被告裴美红、被告李锋和被告周玉香,晚上大家在浠水县城威尔顿酒店用餐,晚餐期间大家都是一瓶啤酒,晚餐后大家回到英皇KTV继续唱歌,唱歌期间大家点了一打啤酒(小只装),大家聚在一起喝酒、聊天,后受害人闫灯才又要了一打,大家继续聊天、喝酒,晚上11时许,同学们唱歌结束,各人离开英皇KTV,因有的同学不在县城居住,大家就在南城新城大酒店开了三间房住宿,被告裴美红住一间,受害人闫灯才和被告王文俊住一间,被告周海洋、被告黄军林和被告胡元共住一间,受害人闫灯才表示第二天要接人,坚持要回家,同住的同学也劝阻了,但受害人闫灯才坚持要走,翌日0时30分许,当该车行至洗马七里冲路段时,车辆失控驶向左侧坠入路外水塘,导到受害人闫灯才溺水身亡(殁年34岁)。同年2月5日,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闫灯才的酒精检测出具了黄中泽法鉴所(2016)鉴字法医毒化64号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结论为: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11.10mg/10ml,属于醉驾。同年3月20日,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系单方事故,受害人闫灯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方以受害人闫灯才与21位被告共同喝酒、劝酒、斗酒,没有将闫灯才安全、照顾和护送回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受害人闫灯才与原告徐某于2004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儿子徐文杰(被扶养人),生于2007年4月1日(公民身份号码:),女儿闫芳(被扶养人),生于2004年9月13日(公民身份号码:),父亲徐得利(被扶养人),生于1952年4月24日(公民身份号码:),母亲闫金定,生于1956年8月15日(公民身份号码:)。闫金定共育有子女三人,即长子徐洪旺、次子闫灯才、三子徐红玉(于1998年病逝)。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各被告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其责任如何划分。共同饮酒行为属于社交层面的情谊行为,但并非总处于法律调整范围之外而永远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其中一人处于醉酒后的危险状态,其他共同饮酒者就应承担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就可能转化为情谊侵权行为。即如果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对他人的安全构成了威胁,该行为人应当承担避免这种危险发生的注意义务。本案各被告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尽管没有积极的劝酒、赌酒和罚酒行为,但对同饮者过度饮酒行为未加提醒或制止;尽管晚上唱完歌曲后安排了受害人闫灯才在新城大酒店入住,但未及时有效劝阻受害人闫灯才酒后驾车,以确保酒后不开车,因此,各被告未尽到必要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和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到受害人闫灯才在中午饮酒后,至英皇KTV和晚餐饮酒的危险程度不一样,对各被告所应负担的注意义务程度则不同,因此,各被告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则不一样。经庭审查明,本案被告谢凤林未参加整个过程的饮酒,只是中午同学们在洗马用完餐后聚会照相、聊天,不具有法律上的保障义务,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他在洗马聚会中午饮酒者均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中八位被告邀约继续到县城唱歌喝酒,增加了受害人闫灯才的驾车失控的危险,应承担较之当日中午共同饮酒者较多的民事赔偿责任。有部分被告辩称自己没有饮酒、酒精过敏、女生没有喝酒等,但不能否定相互之间没有敬酒,同样不能免除自己应负担的注意义务和保障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受害人闫灯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已不胜酒力,处于醉酒或意识模糊的情况下,仍不顾其他同学的劝阻,执意当晚驾车回家,以致驾车失控驶入水塘身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焦点二:原告徐得利、闫金定、徐某、徐文杰、闫芳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赔偿责任如何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徐得利、闫金定、徐某、徐文杰、闫芳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之损失如下:1、丧葬费23660元;2、死亡赔偿金707671元(2705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元/年×7年×3人÷2人+9803元/年×3年×2人÷2人+9803元/年×7年×1人÷2人,原告方举证证实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母亲闫金定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3、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1167元(参照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年÷365天×7天×3人,依法计算的数额高于原告诉请的数额,以原告诉请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视为原告放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酌定),合计762498元。由原告徐得利、闫金定、徐某、徐文杰、闫芳自已承担686248元(762498×90%),20位被告共同承担76250元(762498×10%),其中在洗巴中午用餐的被告周小伟、被告胡小蜜、被告胡稳、被告吴彬、被告周孟兰、被告周晓慧、被告汪赛、被告胡曙光、被告胡新家、被告黄周华、被告周远飞和被告周诚琛各自承担2542元(76250×40%÷12人),晚上参与的被告李锋、被告胡元、被告王文俊、被告周海洋、被告黄军林、被告李进德、被告裴美红和被告周玉香各自承担5719元(76250×60%÷8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伟、被告胡小蜜、被告胡稳、被告吴彬、被告周孟兰、被告周晓慧、被告汪赛、被告胡曙光、被告胡新家、被告黄周华、被告周远飞和被告周诚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各自赔偿原告徐得利、闫金定、徐某、徐文杰、闫芳的经济损失2542元;二、被告李锋、被告胡元、被告王文俊、被告周海洋、被告黄军林、被告李进德、被告裴美红和被告周玉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各自赔偿原告徐得利、闫金定、徐某、徐文杰、闫芳的经济损失571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徐得利、闫金定、徐某、徐文杰、闫芳对被告谢凤林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徐得利、闫金定、徐某、徐文杰、闫芳对被告李锋、被告周海洋、被告黄军林、被告周小伟、被告胡小蜜、被告周玉香、被告胡稳、被告裴美红、被告吴彬、被告周孟兰、被告周晓慧、被告汪赛、被告李进德、被告胡曙光、被告胡新家、被告黄周华、被告王文俊、被告周远飞、被告周诚琛和被告胡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47元(原告徐得利、闫金定、徐某、徐文杰、闫芳已预交),由原告方自已负担2112元(2347×90%)、由被告周小伟、被告胡小蜜、被告胡稳、被告吴彬、被告周孟兰、被告周晓慧、被告汪赛、被告胡曙光、被告胡新家、被告黄周华、被告周远飞和被告周诚琛各自负担9元(2347×10%×40%÷12)、由被告李锋、被告胡元、被告王文俊、被告周海洋、被告黄军林、被告李进德、被告裴美红和被告周玉香各自负担18元(2347×10%×60%÷8),20位被告负担的部分付款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飞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人民陪审员 : 周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一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