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2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牛闯杰与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陈肖肖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闯杰,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陈肖肖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961号原告牛闯杰,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被告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杨涛,男,该队队长。被告陈肖肖,女,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原告牛闯杰与被告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陈肖肖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利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陈肖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闯杰诉称,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肖肖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交警队责令原告预交医疗费用10000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陈肖肖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取走5000元,交警队出具了预支事故医药款单据。后被告陈肖肖驾驶的车辆的车主申丽广起诉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经法院调解,保险公司赔偿申丽广车损、施救费22683元。被告陈肖肖取走的50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返还原告。请求:1、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预交的医疗费5000元。2、二被告赔偿迟延退款的利息损失1200元。被告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答辩。被告陈肖肖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车辆与被告陈肖肖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蒋新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预交费用10000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陈肖肖从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预支事故医药款5000元。后被告陈肖肖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车辆的车主申丽广起诉原告车辆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调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申丽广车损、施救费22683元。上述事实,有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预付医疗费收据、预支事故医药款单、(2016)冀0582民初247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肖肖在事故中并未受伤,其从被告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预支事故医药款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因为被告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是事故处理机关,且并未占有原告款项,原告该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迟延退款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肖肖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牛闯杰5000元。二、驳回原告牛闯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肖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超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