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杨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3刑初83号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敏,男,1992年6月22日出生于新疆兵团第七师130团,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住奎屯市。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1日23时09分许,被告人杨敏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奎屯市伊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消防大队门前路段时,与沿该路段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陶某、梁某、马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杨敏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敏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杨敏血液中检出乙醇145mg/100ml。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查获经过;被害人陶某、梁某、马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敏的供述与辩解;奎屯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毒物检验、交通事故痕迹鉴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敏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敏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敏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杨敏缴纳罚金4000元;被告人杨敏支付被害人陶某医疗费5772.4元、梁某医疗费349.2元。为证实其主张被告人向法庭出示了伊犁州奎屯医院诊断证明书、兵团第七师医院门诊统一票据、奎屯罗正殊口腔诊所收据。公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逃逸且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共安全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8日(2017年2月17日-2月24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珍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