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4行初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黄庆华与上饶县茶亭镇人民政府、上饶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华,上饶县茶亭镇人民政府,上饶县人民政府,黄景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1124行初第16号原告黄庆华,男,195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上饶县人,务农,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上饶县茶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茶亭镇茶亭居委会89号,组织机构代码1136092104773856J。法定代表人陈小锋,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黄国敏,茶亭镇武装部部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余油飚,茶亭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上饶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大厦,组织机构代码01477252-X。法定代表人何党生,上饶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郭智林,上饶县法制办科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翁叶涛,上饶县法制办副主任,一般代理。第三人黄景忠,男,193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上饶县人,务农,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代理人黄庆有(黄景忠之子),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上饶县人,养殖户,小学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黄庆华不服被告上饶县茶亭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茶政林权纠字(2016)1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和不服上饶县人民政府复决(2016)1号复议决定,于2016年10月10日向上饶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1月16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庆华、被告上饶县茶亭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黄国敏、余油飚,被告上饶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郭智林、翁叶涛,第三人黄景忠委托代理人黄庆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上饶县茶亭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茶政林权纠字(2016)1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该决定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主要事实依据,以被走访调查部分村民的相关证词为参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十条、《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内容为:“争议林地中申请人“黄土岭”地块四至中的“西至黄景忠”与被申请人黄景忠“黄土岭”地块四至中的“东至黄庆华”的具体界址以山林田垅旁边的坟墓为界,该争议林地由被申请人黄景忠管理使用。”原告黄庆华诉称:一、原告小组1981年分山是根据1958年兴建水利形成的山蓬道路所形成的自然地形,依据历史上之祖先传承下来公认的山界区分规则(简称公认规则)中的相邻两山以路为界,将古埠仔(包括山蓬道路切割过来的原红土岭山脚、红土岭与棺材杠加上流弄路南边、山背与流弄路北边),为三大班,抓阉确定各户所分山块。原告分得古埠仔,第三人分在红土岭,双方界址是二大班界址。分山后第一年摘茶籽,原告因只有夫妻二人,争议范围茶籽己被他人摘去,原告要与其理论,是妻子说第三人是亲房,又没看到是他摘如何理论。2000年原告因长子一家遇难,随次子到深圳,直到2007年清明后回家,期间又不知何时松树被砍,苦于无证据才没主权。二、2015年山蓬小组道路硬化,其小组长与原告协商,原告主张要其土地费。所以才有2015年7月16日向下裴村委提交的报告。为此原告不知多少次到上饶县林业局、档案局、茶亭镇政府寻找当年分山本小组上报表,并为此向茶亭镇、上饶县政府、林业局上访,由于原告参与2014年小组林权证案代理的原因上访中倍受岐视,2015年12月上饶县林业局给了《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简称调处)才有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山林权属争议申请书,到2016年元月底拿到第三人答辩,2月23日向被告提交了辩论词,原告申请书根据前面所述陈述了本案起因,争议范围等情况,主张以《物权法》16条规定林权证《不动产登记簿》为证据,以《调处》21条规定为依据,29条规定为原则,根据林权证登记内容与航摄照片结合地面自然地形相映证,确定以山蓬道路为争议界址。辩论词,就摘茶籽、砍松树提出质问,以公认规则结合分山事实反驳第三人否定山蓬道路形成的事实,用四至内容剖析了航摄照片中田垅与山蓬路线条,用林权证登记内容与勾图揭露了第三人对原告的“作梗”诽谤与被告林管员填报错误。三、从被告的22份调查笔录与《决定书》可见:1、《调处》19条规定双方当事人有举证责任,被告有取证查证责任。被告明知第三人答辩申称“谢绝(山蓬)居民自愿给我方的经济补偿”,会导致原告难以举证,被告却在对山蓬小组长黄开子询问中不问道路何时形成,又在《决定书》中以“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不予认定。是被告有意违反应负责任来掩盖事实。2、《调处》37条第七项规定了《调处》21条的“县内”是指当事人双方同在一个县内……并受该行政区域人民政府主管。证明被告故意抛弃《调处》21条规定,采用《调处》22条第二款“跨县”的“插花山”第三项“双方均无证据的应根据是否长期经营管理”,是被告林管员黄应勇所说的“林权证没有用”的体现,是被告对《物权法》16条规定的挑衅。而被告《决定书》认定的“经营管理”又根本没有《调处》37条第二项规定的“经营管理,是指造林、育林、护林……”的证据。3、第三人妻子程茶香2015年11月5日笔录中主张“以公路边坟为界”与当年参加分山村民笔录中的“以坟为界”相映证、双方林权证登记内容东西对应界址是黄庆华的西至黄景忠(山),黄景忠的东至黄庆华(山)、航摄照片中山蓬路线正划在上汾线山蓬路口小圈相映证,加上山蓬小组长黄开子的山蓬道路早在分山前一二十年形成的证明所形成的证据链,理应依据《调处》29条“四至界址的范围有争议时,按四至载明的最近的地标物为准,确定四至界址”,37条“四至是指山林坐落地东、南、西、北或周边的具体界址”,“地物标:是指地面反映在地形图或航摄照片上比较明显、特殊的各种地物标志”的规定确定争议界址。4、笔录中众证人既证明“以坟为界”又说“具体界址不清楚”是对被告调查中,询问古埠仔、红土岭以何为界的以其矛戳其盾典故的寓意,被告《决定书》将上汾线山蓬路口的坟墓捏造为“山林田垅旁边的坟墓为界”不符合界址要素的决定,既证明被告目无法制,滥用职权故意违反《调处》规定,又说明被告《决定书》毫无事实根据的内心空虚。综上所述,请求贵院审查,依法撤销被告《决定书》责成限期重新作出有法律法规依据与事实根据的行政行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7月16日报告,证明争议起因;2、2015年12月24日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证明2015年12月24日原告已向茶亭镇政府提出申请;3、山蓬小组组长黄开子的证明,证明山蓬道路形成时间从而证明分山时的地形;4、辩论词;5、黄庆华、黄景忠林权登记申请表;6、黄庆华林权证及航摄照片;7、茶亭镇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8、行政复议申请书;9、行政复议辩词;10、行政复议决定书;11、从听证会看真相。被告上饶县茶亭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诉称,自1981年分山以来,争议林地己切割到原告分得的古埠仔,这与事实严重不符。2005年,原告正担任其所在的茶亭镇下裴村长房小组组长,该小组办理林权证时,外界勘业也是原告带认界址,而且原告的林权登记申请表都有原告的签字。既然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林地的界址是以山蓬道路为界,为何原告的林权登记中请表没有注明以山蓬道路为界?明显的地物标志怎么没有体现在林权证的四至范围?实际上,原告和第三人的林权证中并没有古埠仔的地名,四至显示的恰恰是与第三人的林地东西相连,才导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林权争议,同时,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无证据支持。二、原告诉称,1981年分山后,争议林地第一年的茶籽被他人摘了,2000年至2007年因家庭变故,争议林地松树被砍,茶籽被摘,苦于无证据才没有主张权利,原告以此辩解来达到其对争议林地享有权利,这是不符合常理的,也违背日常生活经验。因为争议林地从1981年分山后至今的35年来,一直是第三入管理使用及收益,原告自己也承认从1981年分山后征争议林地未摘过油茶。从1981年至2015年原告一直未就争议林地向第三人提出异议,直到2016年1月才向被告提出林地争议申请。所以,原告的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告主张按四至载明的最近的地标物为准确定四至界线不切实际。第一,原告与第三人林地的四至未载明,从双方的林权证上只能说明二块林地属于相邻地块,但并明确具体的分界线,不能确定最近的地标物所在位置;第二,从航标图上显示,原告主张的地标物不仅包括“山蓬道路”,同时也包括了“山垅田顶”,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四、被告依法作出的茶政林权纠字(2016)1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被告所作出的茶政林权纠字(2016)1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维持被告所作出的茶政林权纠字(2016)1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被告上饶县茶亭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案件受理通知书;2、限期补充材料通知书;3、送达回证;4、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听证会记录;6、2016年作出处理决定。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决定的程序合法;7、原告00026号林权登记申请表,以及黄景忠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填写时间是2005年11月10日填写,证明原告林权中的小地名黄土岭,应为古埠仔,与第三人东西相邻,但界线不明;8、走访调查笔录、谈话笔录23份以及原告的笔录,用于证明分山以来争议的山林系第三人管理,被告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上饶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黄庆华与第三人黄景忠同属茶亭镇下裴村长房组村民。1981年,下裴村长房组分山到户,原告与第三人在长房组集体所有的山林各分得一块2.5亩的林地,其中原告黄庆华分在古埠仔,第三人黄景忠分在红土岭,该争议地块一直由第三人管理经营。2005年,茶亭镇人民政府以林业三定分山的情况为依据对该林地地块进行了重新登记,并经上饶县林业局核准向双方颁发了《林权证》,原告黄庆华作为当时的下裴村长房组组长,参与了此次现场勘察、登记确认。根据双方2005年11月10日填写的《林权登记申请表》显示,原告与第三人登记的林地只有“黄土岭”这个地名,没有“古埠仔”的地名。在登记为“黄土岭”(应为红土岭)的地块上,双方均有一块2.5亩的林地,且二块林地的四至范围处于相邻位置,但四至标注界址并不十分明确,其中原告黄庆华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中“黄土岭”地块的四至中登记为“西至黄景忠”,第三人黄景忠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中“黄土岭”地块的四至中登记为“东至黄庆华”,二份《林权登记申请表》只能说明二块林地属于相邻地块,但未能明确具体的分界线。2015年7月以来,原告因位于该争议林地边的山蓬道路硬化路基协议涉及到该林地的占用,与第三人在上述相邻地块的界址认定上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该相邻地块的界址应以山蓬道路为界,第三人则认为应以田垅为乔,双方协商未成,原告遂于2015年12月24日正式向茶亭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确认该争议地块的界址是以山蓬道路为界。2016年6月21日茶亭镇政府对该地块作出了茶政林权纠字[2016]1号林地权属争议赴理决定书,将具体界址划为以山林田垅旁边的坟墓为界,该争议林地确权给第三人黄景忠管理使用。根据上饶县林业局提供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上显示,双方登记的争议地块均为“黄土岭”,且双方《林权登记申请表》中均没有“古埠仔”的地名。从双方陈述的事实来看,《林权登记申请表》登记与事实有出入,实际情况是原告黄庆华分得的2.5亩的山林是在古埠仔,第三人黄景忠分得的2.5亩的山林是在红土岭,故黄景忠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中“黄土岭”地块应为“红土岭”,黄庆华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中“黄土岭”地块应为“古埠仔”,且争议双方的界址划分不清。《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但三定时期确权登记记录未能找到,而2005年登记的林权证界址划定不清,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茶亭镇人民政府应作出处理决定。根据茶亭镇政府提供的20多份调查笔录显示,该争议地块从分山至今的35年来长期由第三人管理,争议地块山林的茶籽一直是第三人采摘,第三人还种植农作物,可以认定第三人长期以来一直对该山林地块处于实际的管理使用状态,而原告明知该事实情况却_直未提出异议。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双方均无证据的,应裉据是否长期经营管理等历史和现实情况,结合自然地形,合理确定山权和天然林林权的权属”,在上述情形下,被告作出了维持茶亭镇政府的决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所作的饶县府(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黄景忠述称:一、原告起诉状中提到的有争议的林地权属一案先前已向镇政府递交了调处申请书,被告也作出了回应。镇政府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条文,在尊重历史和客观现实的基础上,本着对双方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对公民维护自己权益的尊重,做了大量细致的工作,走访了村委会及当地熟悉情况的村民,记录和收集了许多调查材料,形成了一整套的证据链。为此,作出了《茶亭镇人民政府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书以不争的事实表明了对有争议的林地权属归我方所有的认可(有《决定书》副本为证)。二、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山蓬道路下方林地权属案上歪曲事实,混淆黑白,不尊重历史,特别是在界址的划定上指鹿为马,张冠李戴,出入甚多。而被告的林权证上的绘制与文字记录是与实际不相符的。众所周知,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集体山林实行承包制后,该林地便划分给被告管理领域。三十多年来,茶籽的采摘,以及林木的种植、经营、管理、维护一直归被告所有,包括松木的出售(有购买松木人为证)。被告合理的行使了该林地的权利,完成了看护山林的责任与义务。毫无疑问,该片林地权归被告所属。三、自这片林地划分给被告后,为了提升该片林地的使用价值,被告曾在空林处开垦出一片荒地种植农作物。如原告认为该林地为其所有,为何对此事不作出回应,不加以阻止呢?原告在诉状中称:该林地先前茶籽被他人采摘,是碍于亲房关系又苦无证据,松木被砍伐是因为原告不在家时。这种说法是站不住脚的。请问:2000年前20年你又去了哪里?(其实原告只是一两年的短时间不在家),为何不出面干涉,不提出异议,不向被告和有关机关提出停止侵权的主张?四、从上分线至山蓬小组的该条路段,是上世纪六十年代初形成的,而不是原告所说的1958年形成的。2015年,为改善路况,方便该组村民出行,村委会决定对该路段实施路面硬化。为此,山蓬小组长向被告提出请求,要被告本着造福于民的心愿,谢绝了村民的好意,无偿地让出了一部份林地(山蓬小组长黄开子为证)。这也说明了附近村民对被告行驶该林地所有权的认可。五、对该林地的权属争议,镇政府、村委会以及当地林业局的相关人员都作出了走访和调查了,证实了该林地归被告所有,并作出了处理决定书。综上所述,该林地归被告所有是有法可依,有事实有根据的,无论从历史和现实状况看,从政府和村民的认可角度看,该林地的所有权归被告是铁板钉钉的事实,恳请法院公平公正的依法裁决。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现场照片六张。证明争议山场现场状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16日的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报告并未直接交于被告,争议地名错了,林权证上没有古埠仔,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不是证据,只属于文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属本证据,只是原告的个人看法,关于第5份证据被告对其合法性无异议,但其四至界线不明确,东西界线不清;对原告提供的8、9、10三份证据,被告认为这只是原告的个人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6、7二份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部分调查笔录、走访笔录与事实不符,听证会记录内容不真实,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原告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现场照片,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公路的一半使用权应属原告,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6日报告、2015年12月24日山林权属争议调解申请书、辩论词、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辩论词、从听证会看事实真实,这些均是原告的看法和观点,与事实有出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部份调查笔录、走访笔录与事实不符,听证会笔录不真实,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无异议的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庆华与第三人黄景忠同属茶亭镇下裴村长房组村民。1981年,下裴村长房组分山到户,原告和第三人在长房组集体所有的山林各分得一块2.5亩的林地,其中原告分在古埠仔,第三人分在红土岭。古埠仔与黄土岭山东西相邻,原均系茶亭镇下裴村长房组的山,以山林田垅为界。2005年,茶亭镇人民政府以林业三定时期分山的情况为依据对该林地地块进行了重新登记,并经上饶县林业局核准向双方颁发了《林权证》。原告黄庆华作为当时下裴村垂房组组长,参与了此次现场勘察,登记确认。根据双方2005年11月10日填写的《林权登记申请表》显示,原告与第三人登记的林地只有“黄土岭”这个地名,没有“古埠仔”的地名,在登记为“黄土岭”的地块上,双方均有一块2.5亩的林地,且二块林地的四至范围征于相邻位置,但四至标注界址并不十分明确,其中原告黄庆华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中》“黄土岭”地块的四至中登记为“西至黄景忠”,第三人黄景忠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中“黄土岭”地块的四至中登记为“东至黄庆华”,二份《林权登记表》只能说明二块林地属于相邻地块,但未能明确具体的分界线。2015年7月以来,原告因位于该争议林地边的山蓬道路硬化路基涉及到该林地的占用,与第三人在上述相邻地块的界址认定上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该相邻地块的界址应以山蓬道路为界,第三人则认为应以田垅为界,双方协商未成,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正式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确认该争议地块的界址是以山蓬道路为界。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调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林地权属纠纷。被告受理后,收集了双方林权证以及发证初期的林权登记申请表,走访了部分村民,询问了当事人,于2016年4月22日召开了原告与第三人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听证会,并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了茶政林权纠字[2016]1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本院认为,调处山林权属争议应当遵守逐级负责、分级调处、主动协商、着重调解的原则。《江西省山林权属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受理的山林权属争议,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无效的,负责调处的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本案被告上饶县茶亭镇人民政府在处理原告黄庆华与第三人黄景忠山林权属纠纷过程中,做了大量的调查工作,调取了大量的证据,同时组织双方当事人召开了听证会,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调处原告与第三人山林权属纠纷过程中进行了调解,违反了调处山林权属纠纷先行调解的原则。因此,被告上饶县茶亭镇人民政府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山林权属纠纷过程中,程序违法,处理决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上饶县茶亭镇人民政府茶政林权纠字[2016]1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和被告上饶县人民政府饶县府复决[2016]1号复议决定;二、责令被告上饶县茶亭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黄庆华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饶县茶亭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发龙人民陪审员 应香珍人民陪审员 曾 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素附:《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条调处山林权属争议应当坚持逐级负责,分级调处,主动协商,着重调解的原则。调处山林权属争议过程中,各方必须做到实事求是、顾全大局、互谅互让、依法办事。第十四条对受理的山林权属争议,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无效的,负责调处的人民政府应作出处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