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三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增城市华侨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韶关市政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增城市华侨房地产开发公司,韶关市政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韶关市城乡规划局,韶关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崔太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三初字第1453号原告:增城市华侨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黎霍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喻晨曦,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韶关市政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负责人:邱韶希。第三人:韶关市城乡规划局。第三人:韶关市城市综合管理局。第三人:崔太生。委托代理人:亢德义、何春亮,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增城市华侨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与被告韶关市政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第三人韶关市城乡规划局、第三人韶关市城市综合管理局、第三人崔太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晨曦和第三人崔太生的委托代理人亢德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韶关市政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韶关市城乡规划局和第三人韶关市城市综合管理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韶关市政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协助华侨公司将位于增城区××华侨城××区××楼306房屋过户登记在崔太生名下。事实和理由:1993年,韶关市政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为华侨公司开发的位于增城区××华侨城××商品房××楼××幢。1996年5月24日,经双方结算,华侨公司欠韶关市政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工程款2266305.82元。同日,双方签订《房屋确权协议书》,约定华侨公司将华荔楼312房等18套房屋抵偿欠韶关市政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的工程款,并约定华侨公司在一个月内为韶关市政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办理好房产证。该协议在履行的过程中,韶关市政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以华侨公司未履行协议为由,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侨公司及时清还工程款,得到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的支持,该院作出(1996)韶武法经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在审理期间,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上述房屋登记在韶关市政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名下。双方在执行过程中,于1997年3月11日签订《关于执行〈韶武法经初字96第117号〉文的还款协议》,约定华侨公司还韶关市政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2788305.82元(其中本金2266305.82元、利息232000元、违约金290000元),韶关市政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减除违约金140000元,双方同意将由法院封存的位于华侨城内的18套商品房划断暂抵为150万元整由华侨公司代售,韶关市政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同意华侨公司以其所有的粤A×××××号小汽车一辆折价180000元抵扣欠款,华侨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8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给韶关市政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剩余168305.82元在签订协议时以现金形式支付。同日,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对上述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华侨公司依据《关于执行〈韶武法经初字96第117号〉文的还款协议》将全部债务履行完毕,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措施。华侨公司于2001年10月29日与崔太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约》,将位于增城区××华侨城××区××楼306房屋出售给崔太生。后崔太生支付了购房款。由于韶关市政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在2000年9月15日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致使房屋不能过户到崔太生名下。故此,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韶关市政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未作答辩。第三人韶关市城乡规划局书面述称,1.韶关市城乡规划局于2001年8月11日经韶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调整职能后更名。韶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对韶关市城乡规划局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均重新作出了规定。韶关市城乡规划局只具有主管城市、村镇建设规划的职能,而公用事业、市政基础设施、环卫等管理职能已交给原公用事业管理局(现城市管理局)承担。2.韶关市市政工程公司作为独立企业法人,完全可以、也应当由其自行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3.韶关市政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虽被吊销,但未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显然仍应由其自行处分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综上所述,韶关市城乡规划局显然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第三人韶关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书面述称,1.韶关市市政工程公司是1980年经核准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同时,还兼具有事业单位的双重性质,其主管部门为当时的韶关市城市建设规划局。2000年,因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明确规定,事业单位不能开办企业,因此,韶关市市政工程公司在2000年7月向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了注销工商登记,仅保留其事业单位属性。2001年,韶关市城市建设规划局行政体制改革,分成了韶关市规划局和韶关市公用事业管理局。韶关市市政工程公司为韶关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下属事业单位。2004年,韶关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更名为韶关市城市管理局。2008年,韶关市城市管理局再次更名为韶关市城市综合管理局。2.韶关市政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核算的机构,在业务上挂靠韶关市市政工程公司,在2000年9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诉讼主体资格未丧失。3.对于本案涉及的位于增城区的18套房屋,韶关市城市综合管理局目前对韶关市政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的有关债权债务及资产情况没有掌握,经财务部门查验,2001年韶关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接管韶关市市政工程公司,对于韶关市市政工程公司诉华侨公司建筑工程款纠纷一案判决后,韶关市市政工程公司没有收到过华侨公司的任何款项。4.至于韶关市市政工程公司与华侨公司是否签订《关于执行〈韶武法经初字96第117号〉文的还款协议》以及是否履行的问题。从财务查验情况反映韶关市市政工程公司未收到涉案款项,同时结合协议约定的基本内容“增城市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60日内代售用于抵还债务的18套商品房,所得的售房款归韶关市市政工程公司所有,若在60天内甲方不能售出或售出部分的商品房房款不足150万元,增城市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必须将18套商品房折价900元/平方米给市政工程公司。”反映,华侨公司的代销期限为60天,超过60天属无权代理,根据诉讼材料反映18套房屋的销售时间均超过了当时双方约定的60日,且18套房屋过户登记的时间也符合“折价处理”的方式。鉴于此情况,请法院核实在18套房屋完成产权登记后华侨公司是否继续有权代售?代售行为是否得到追认?所销售的房屋款在收取后又支付给谁?5.鉴于韶关市市政工程公司早在2000年7月申请了注销工商登记,韶关市政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是独立核算机构,在被吊销执照后诉讼主体资格依然保留,且本案纠纷源于韶关市政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的债权债务,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应查明华侨公司如何履行还款义务的。因此,韶关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认为,华侨公司主张的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能得到支持的前提是其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已全部履行了(1996)韶武法经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其不能提供已全部履行判决给付义务的,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第三人崔太生述称,崔太生同意华侨公司的诉讼请求,崔太生向华侨公司购买了涉案房屋,且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崔太生也向相关部门多次反映情况。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原因是韶关市政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已被吊销,崔太生无法单独办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韶关市市政工程公司于1980年12月26日成立,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该公司的主管部门为韶关市城市建设规划局。2001年,韶关市城市建设规划局行政体制改革,分成了韶关市规划局和韶关市公用事业管理局。韶关市市政工程公司为韶关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下属事业单位。2004年,韶关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更名为韶关市城市管理局。2008年,韶关市城市管理局再次更名为韶关市城市综合管理局。韶关市市政工程公司根据上级文件要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00年7月18日办理注销登记。韶关市政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是韶关市市政工程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申请工商登记名称为韶关市市政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该工程处已于2000年9月15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吊销处罚。2.1996年5月24日,华侨公司(甲方)与韶关市市政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签订《房屋确权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增城市华侨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韶关市政工程公司甲方在增城华侨城开发区兴建商品房一幢,由乙方负责施工,于94年底竣工验收,经建行审核工程总造价为10,419,674.44元。按原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垫资部分利息,垫资额为工程总造价的15%,按月息10.98‰计取,计息时间从93年10月1日至96年5月31日止共32个月,利息为(10,419,674.44元×15%×10.98‰×32)=549,158.52元,合计工程总造价为10,968,832.96元。甲方已付工程款8,235,631.20元,中旅建筑公司代付320,000.00元,代付郭连宝购华荔楼铺位款70,000.00元,应扣税款(10,419,674.44-8,050,000.00)×3.245%=76,895.94元,实际甲方应欠乙方工程款计2,266,305.82元。因甲方目前资金周转困难,经双方充分协商,甲方以华侨城部分房屋作价抵偿,房屋所有权直接确权至乙方名下,房屋所在位置及作价情况如下:房屋所在位置:1.华荔楼北313#312#411#410#513#南407#403#306#305#304#302#2.华苑楼北512#510#310#南407#306#304#302#房屋面积、单价:每套均为83平方米,每平方米1320元,每套109560元共计18套,109560元×18套=1972080元水、电报装,闭路电视等费用每户6635元×18套=119430元办证费用1972080元×8.6%=169598.88元〈五〉合计2261108.88元,折合每套125617.16元甲方欠款2266305.82元,扣除房屋作价款2261108.88元,余款5196.94元,用于冲底房屋维修费用。甲方负责办理房产证,乙方负责费用。但甲方必须在协议签字后壹个月内办好房产证,如甲方在定期内不能办好,乙方有权退回房屋,甲方应无条件将所欠款项付到乙方指定帐号:56×××68,开户行:韶关市西河农行芙蓉信用分社,单位全称:韶关市政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房屋产权确权至乙方,则甲、乙双方债款已清。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共同遵守执行”。3.1996年11月1日,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就韶关市市政工程公司诉华侨公司建筑工程款纠纷一案作出(1996)韶武法经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彬及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张秋发、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为解决该工程款问题,双方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确权协议’,该协议规定由被告方以增城市华侨城中的‘华荔楼’、‘华苑楼’的十八套商品房转给我司以抵偿拖欠的二百二十六万六千三百零五元八角二分工程款,被告方必须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将十八套房屋的产权证办好,否则,我司退回房屋,……但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方并未履行协议,为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清还所拖欠的工程款并支付银行利息承担诉讼费用,以保护我司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本案所称的工程款,双方已经结付,不存在拖欠原告方工程款的事实。……我方已按协议的约定向增城市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证,而且该证已由房屋管理部门在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五日核发。因此,该十八套房屋的产权人已是原告方,且原告方对十八套房屋已进行实际使用,而双方之间的债款业已清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告方除已付的大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原告二百二十六万六千三百零五元八角二分,为解决上述欠款问题,原、被告双方又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确权协议’协议规定,被告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为二百二十六万六千三百零五元八角八分(含原告垫资款的利息),因被告方资金周转困难拟以增城市‘华侨城’的部分房屋作价抵偿,并将房屋的所有权直接确权至原告方名下。具体房屋为:‘华荔楼’313#、312#、411#、513#、407#、403#、306#、305#、304#、302#;‘华苑楼’512#、510#、310#、407#、306#、304#、302#上述十八套房屋合共作款二百二十六万一千一百零八元八角八分,……而被告方必须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办好房产证,否则,原告方有权退回房屋,……签订协议后,被告方在约定的一个月时间内,既未将十八套房屋的产权证交给原告,亦未通知原告前去领取,原告遂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以被告违约要求退回房屋,付清欠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应诉阶段,被告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二日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十八套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而从增城市房管局对十八套房屋的登记核发情况看,被告到该局领取产权证是在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六日。并证实,在此之前并无将产权证复印给被告,亦无将产权证交予被告复印。此外上述十八套房屋中包括了‘华苑楼’中的七套,但从增城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反映的情况看,该站在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四日之前,仍未对‘华苑楼’进行工程质量验收,亦无发出办理房屋产权证所必须具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认定书’,并证实被告增城华侨房地产开发公司曾于一九九六年的八月份左右到该质监站要求出具‘华苑楼’的有关手续。而该站明确表示,因‘华苑楼’确无验收,不能核发质量认定书。因而只在被告递交的申请报告中注明‘华苑楼’已办了报建手续。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即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七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十八套房屋的产权证正本,该正本与之前的复印件相对比,前十八套房屋的复印件缺乏印花税票,换言之,上述十八套房屋的产权证在被告提交复印件的一九九六年八月二日之前,尚未完备有关的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及为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而订立的房屋确权协议,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增城华侨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办好房屋所有权证,以至从方未能实现以房屋折抵欠款的目的,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为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在答辩中所提出的已在约定的期限办好产权证,十八套房屋已确权至原告名下,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已清结的主张,因被告在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与原本不符,况且‘华苑楼’仍未通过竣工验收等,因此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已违反协议规定,不能再以房屋折抵欠款,并要求被告迅速付清所拖欠的工程款支付欠款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要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银行结算办法》第十四条第八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增城市华侨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欠原告韶关市市政工程公司工程款二百二十六万六千三百零五元八角二分和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及违约金(从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按二百二十六万六千三百零五元八角二分的每日万分之五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限于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华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房屋产权证已登记在韶关市市政工程公司名下,其公司与韶关市市政工程公司的房屋买卖已完结等为由,上诉至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1996年12月6日作出(1996)韶中法经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双方为解决该合同所遗留的工程款问题而签订的‘房屋确权协议’,也是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该协议是属附条件的,即在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前交付房契证为条件,因而该协议也是有效的,双方应该严格依照该协议及合同各自履行自已义务,保证对方的权利。市政依照双方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后,华房却违约拖欠工程款,并又再次违约未在期限内办好房产证,而使市政的权利无法实现,导致损失,对此华房应负违约责任,予以清偿所拖欠的工程款本息,违约金以及承担诉讼费用。华房上诉称已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五日办好了房产证,经查该日期实际为核审日期,应待华房缴清各项费用领取该房产证之后,才是办好了房产证,即华房是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六日才办理好了房产证,该时间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期限,所以华房该上诉观点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并且,更加不能视为是当事人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已经完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引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韶关市市政工程公司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于1997年1月6日向华侨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华侨公司在1997年1月10日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4.2001年10月29日,华侨公司(售房单位)和崔太生(认购单位)就位于增城区××华侨城××区××楼306房屋的买卖事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约》,约定了购房款为101184元;工程结构装修标准为普通水泥地板、墙壁正常二批一荡;由华侨公司协助办理产权证手续,手续费和交易费由崔太生负责支付;合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等内容。同日,华侨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崔太生支付的购房款101184元。5.2016年11月1日,广州市增城自来水有限公司向崔太生出具与涉案房屋相关一张《发票联》,载明水费的交纳情况。2016年11月1日,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向崔太生出具与涉案房屋相关一张《发票联》,载明电费的交纳情况。6.涉案房屋的开发商是华侨公司。1996年6月15日,增城市人民政府(现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填写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韶关市市政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核准日期和填发日期均为1996年6月15日;登记字号为商4296等内容。上述产权证现由华侨公司收执。2015年9月1日,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现广州市增城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出具《增城市房地产权查册表》,载明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韶关市市政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缮证日期为1998年7月24日;登记字号为商字4296等内容。本案在审理中,华侨公司主张在韶关市市政工程公司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其公司与韶关市市政工程公司经协商已在1997年3月11日签订了《关于执行〈韶武法经字96第117号〉文的还款协议》,其公司已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韶关市市政工程公司支付了款项和交付了粤A×××××号面包车一辆,其公司有权出售涉案房屋给崔太生。华侨公司向本院提供上述协议的复写拓印件,该拓印件载明了阮伟强以华侨公司(甲方)的名义与“谭彬”以韶关市市政工程公司(乙方)的名义签订上述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就执行1996韶武法经字第117号文的执行标的还款时间还款方式等问题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还款总标的为贰佰柒拾捌万捌什叁佰零伍元捌角贰分(¥2788,305.82元)其中本金为贰佰贰拾陆万陆仟叁佰零伍元捌角贰分(2266305.82元)利息为贰拾叁万贰仟元整(23.2万元)违约金为贰拾玖万元整(¥29万元)。二、乙方同意减除违约金壹拾肆万元整(¥14万元)。三、甲乙双方同意将由法院封存的位于增城市华侨城内的壹拾捌套商品房划断暂抵为壹佰伍拾万元整为余款谈判的基础。并商定在60天内由甲方代售,所得的售房款归乙方所有,超出壹佰伍拾万元之外的部分归甲方所有。如在60天内(陆拾天内)甲方不能售出或售出部分的商品房售房款不足壹佰伍拾万元(¥150万元),甲方必须将壹拾捌套商品房折价玖佰元壹平方米(900元/m2)给乙方(包括办证费用、有线电视、电话、水电报装、安装费用等),不足部分以现金或银行汇票形式补足到壹佰伍拾万元给乙方。四、乙方同意甲方提供的车牌号为‘粤A×××××’的警兴牌(丰田海狮)面包车壹辆,折价壹拾捌万元整。甲方提供办理过户手续的文书证明,费用由乙方负责。五、甲方必须在15个银行工作日内(即一九九七年四月日)办好给乙方捌拾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乙方,剩余的款项壹拾陆万捌仟叁佰零伍元捌角贰分正(168,305.82元)以现金形式在签字后即付给乙方。六、如在约定时间内,甲方不能办理好银行承兑汇票给乙方,则必须在一九九七年四月七日前办理好捌拾万元的银行汇票给乙方。七、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韶关市武江区法院一份,以利共同监督执行,一经签字,即行生效”。上述协议并无韶关市市政工程公司、韶关市政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或韶关市市政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的印章。另,华侨公司和崔太生均向本院主张双方已按《商品房买卖合约》的约定履行完毕,华侨公司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崔太生。为了查明韶关市市政工程公司与华侨公司建筑工程款纠纷一案的执行情况,本院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发函了解,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作出《复函》,载明“本院受理的原告韶关市市政工程公司诉被告增城市华侨房地产开发公司建筑工程款纠纷一案,于1996年11月1日作出(1996)韶武法经初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韶关市市政工程公司曾向本院申请执行,但因时间久,人员变动等原因,未能查找到该执行案卷,经调阅(1996)韶武法经初字第117号审理案件卷宗,也未能发现有《关于执行〈韶武法经字96第117号〉文的还款协议》的记录及涉及房屋查封情况,因此,对是否查封该涉案房屋及如何处理应以当地房地产登记中心登记为准。”。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产权证登记的产权人是韶关市市政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但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韶中法经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华侨公司与韶关市市政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签订《房屋确权协议》载明的内容,以及韶关市政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的工商登记资料载明的内容结合分析,可知韶关市政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与韶关市市政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是同一主体,韶关市政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是法定工商登记的名称,故此,本院认定韶关市政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是涉案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华侨公司的诉请是否予以支持取决于其公司是否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是登记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享有对登记不动产的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依据《房屋确权协议》载明的内容,以及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韶中法经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可知华侨公司是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因华侨公司拖欠韶关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工程款,故华侨公司与韶关市市政工程公司、韶关市政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签订以物抵债的《房屋确权协议》,约定华侨公司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18套房屋登记在韶关市政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名下,双方就此结清债务,后华侨公司虽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18套房屋登记在韶关市政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名下,但该产权登记的行为已被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华侨公司逾期履行义务,而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华侨公司在1996年9月16日办妥产权证的行为不能视为华侨公司与韶关市市政工程公司、韶关市政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完结,继而判决维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华侨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给韶关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原审判决。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实际上已解除了《房屋确权协议》,华侨公司和韶关市市政工程公司、韶关市政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之间的法律关系恢复至原有状态,涉案房屋虽登记在韶关市政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的名下,但不产生以物抵债的法律效果,韶关市市政工程公司、韶关市政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自始不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该物权归属于华侨公司,华侨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即使华侨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韶关市市政工程公司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现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作为执行标的处置了。另,华侨公司自称与韶关市市政工程公司签订了《关于执行〈韶武法经字96第117号〉文的还款协议》以取得出售涉案房屋的权利,但该协议是复印件,且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签署人“谭彬”具有韶关市市政工程公司的授权委托,结合现时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由华侨公司持有,崔太生实际居住使用的事实,以及韶关市城市综合管理局陈述的内容,本院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华侨公司与韶关市市政工程公司、韶关市政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就涉案房屋达成新的以物抵债的合意并已履行完毕,亦即不能证明双方形成了新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定涉案房屋现时的产权仍归属于华侨公司独自享有。华侨公司与崔太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鉴于韶关市政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是涉案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华侨公司要求韶关市政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协助办理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崔太生名下,并无不妥,且涉案房屋经本院查实尚未发现存在不宜办理产权人变更登记的情况,故此,本院对华侨公司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韶关市政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韶关市政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韶关市市政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增城市华侨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将位于增城区荔城街华侨城D区3号华苑楼306房屋(登记字号为商字4296)的产权人由被告韶关市政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韶关市市政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变更为第三人崔太生的登记手续,必须按照房屋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应的申请资料。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被告韶关市政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韶关市市政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德军人民陪审员 詹玉琴人民陪审员 林月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蓓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