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封云、潘春萍等与邱德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工资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云,潘春萍,徐靓,封某,邱德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工资赣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23民初1349号原告:封云,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云县。原告:潘春萍,女,196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云县。原告:徐靓,女,1992年10月17日出生,满族,居民,住江苏省灌云县。原告:封某,男,201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江苏省灌云县。法定代理人:徐靓(系原告封某母亲),女,1992年10月17日出生,满族,居民,住江苏省灌云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宫超,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德波,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工资赣榆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29号。负责人:匡久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胥元波,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封云、潘春萍、徐靓、封某与被告邱德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原告封云、潘春萍、徐靓、封某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封云、潘春萍、徐靓、封某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封云、潘春萍、徐某、封某撤诉。案件受理费43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封云、潘春萍、徐靓、封某。(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龚成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沂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